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停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後減縮或擴張聲明,仍應於期限內按擴張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行繳納之裁判費,原裁定不因此失效,法院亦無需重新核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然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且其於屆期前已要求相對人儘速將土地騰空返還,而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028.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以騰空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6,400 元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可見抗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非屬因租賃權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又原裁定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22,000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480,660元【計算式:7028.53 ㎡×122,000 元/ ㎡=857,480,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4,673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86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700,804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卷第147、148頁),經核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而於收受該裁定後之110年4月15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並以其已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由,主張原法院應就變更後之聲明重為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於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始變更其聲明,則原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按期限補繳裁判費(包括依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況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自得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行繳納之裁判費,尚無困難可言。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收受原裁定後,具狀變更其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