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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李姿葶相 對 人 李麗雲

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抗告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價金,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23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通知抗告人受取。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提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出計算書。且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第5款規定,就相對人所提出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任憑相對人自行扣除與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關且實體上有爭執之「代墊判決繼承發生費用(含裁判費)」,及未按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代書費用」、「代墊稅款及雜項費用」,是原法院提存所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計算書內容,逕准予相對人之提存,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提存法第22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31至333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通知抗告人領取應受領之價金,因抗告人受領遲延,乃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領權人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並檢附系爭不動產標示及價金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送達回執影本、繼承系統表、委任書、身份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該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239號事件准予提存,並通知抗告人受取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提存卷第4至29頁),原法院提存所審查認為並無欠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後,准予提存,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提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出計算書云云,然觀系爭不動產標示及價金分配表之內容(提存卷第2頁),係詳列抗告人應得價金扣除相對人計算抗告人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代墊稅及雜項費用之數額,均與提存費用及民法第333條所示費用無關,相對人無依提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出計算書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對於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標示及價金分配表上所載部分扣抵項目及金額不當,係涉相對人是否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兩造間債之關係是否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原法院提存所無權亦無庸審究。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