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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代 理 人 廖佳幸

李敘恒相 對 人 林懿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納稅義務於同日成立,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應繳納以系爭價金百分之十稅率計算之稅額即1,380萬元(滯納金、利息另計,下稱系爭稅款),相對人於101年6月4日向移送機關自行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欠稅催繳通知書,明知應繳納稅款,竟未於期限內繳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2年1月23日移送抗告人執行。詎相對人自陳將系爭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設立公司之債務,又有如附表所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具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雖相對人尚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長青路房地),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底價1,828萬元執行拍賣,仍無法拍定,復有另案債權人數額為2,442萬7,659元之抵押權優先債權,相對人除此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實難取償。再者,相對人到庭陳述尚能清償40萬元與本件欠稅之金額相差甚鉅,且未就40萬元以外之餘額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分期給付或提供擔保;抗告人曾於103年5月22日准相對人分期清償,惟相對人僅繳納4期共20萬元即未繼續繳納,顯見相對人實無清償欠稅之意,另抗告人業以109年10月15日北執愛102稅特6744字第109037551P號執行命令限制相對人出境出海,本案有管收之必要性,亦符合最後手段性,爰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無隱匿或處分財產,系爭價金扣除貸款後,尚餘四、五千萬元,用以支付王保善負責之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MASARUT CAPITAL GROUP AB)之員工遣散費、薪資、公司客戶等債務;至附表編號1乃課稅前所為之捐款,編號2至6之款項係分別向友人范康登、潘隆堯、劉瓊惠、何敏仙所為之借款,用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編號7即103年12月17日提領之60萬元款項,乃同日向友人楊婉華所借,用以繳交其女留學美國之費用,以上均非其自有資金且屬私經濟行為,無隱匿或處分其原有之財產。另系爭長青路房地已遭拍賣;伊目前無工作、公司已停業,王保善入監服刑中,家無恆產,依靠女兒供養,經濟拮据,只能借得7萬元清償稅款等語。

三、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處分時,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仍須有管收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又行政執行法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上開管收必要情形,其舉證責任在於執行機關。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收為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之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滯納系爭稅款,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2年1月1

7日移送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立案執行,迄至聲請本件管收即110年5月12日止,僅徵得41萬0,394元,尚欠1,703萬5,47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下稱系爭欠稅)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2年度特稅稅執特專字第6744號卷宗影卷、尚欠金額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5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

開立公司之債務,又有如附表所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具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下稱基督教新生命教會)105年7月29日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26至33頁)。

查:相對人就系爭價金抗辯:「(問:房子買賣價金壹億多元,是付款到哪裡?)答:拿到的錢沒有那麼多,扣掉房屋貸款,剩下的是四五千萬元,然後花在遣散費跟薪資,再把剩下的錢還給客戶……」等語;就附表編號1之捐款抗辯:「(問:台端於101.3.14即知悉需繳納本奢侈稅,於101年4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基督教新生命教會,原因為何?)答:……我們之前就答應要捐款給教會……以我先生王保善的名義對教會之捐款。」等語;另就附表編號2至6之款項則抗辯係向友人范康登、潘隆堯等人所為之借款,用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等語;附表編號7即103年12月17日提領之60萬元款項,則陳明乃向友人楊婉華所借,用以繳交其女留學美國之費用等語,抗告人均未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4、62至64頁)。可知系爭價金已用以清償前揭債務;附表編號1之捐款則為履行清償相對人及王保善於知悉需繳納系爭稅款前,與上開教會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編號2至7之款項均為相對人向他人所為借款,非屬其自有資金,且已分別清償他人債務及提供其女留學所用等情,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上開清償、轉帳及提領款項等行為,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及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等情事,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憑。

㈢又相對人所有系爭長青路房地,業經士林地院以底價1,828萬

元執行拍賣,仍無法拍定,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數額為2,442萬7,65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除上開房地外,僅有2004年份之車輛乙台,其108年度給付總額合計4萬0,570元等情,有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銀行108年7月16日陳報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2至46頁);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現已無資力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63頁反面),則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如要分期支付系爭欠稅,第一期至少要繳250萬元乙節(見同上卷頁),依相對人上開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已無法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自難認相對人有此履行能力,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即難認有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且抗告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編號 相對人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隱匿處分情形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1年4月20日 300萬元 以其配偶名義捐款予基督教新生命教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4月2日 30萬元 轉帳支出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5月27日 38萬元 轉帳支出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6日 20萬4,750元 轉帳支出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6日 16萬元 轉帳支出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4日 20萬元 轉帳支出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