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周潔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積欠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款項,但已於民國91年間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中興銀行對伊之債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相對人非伊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0年3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含囑託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均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8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中興銀行執原法院92年北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6萬0,885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於92年9月26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275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於同日將公告刊載於報紙;其後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7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428、28-29頁)。據此,中興銀行就系爭債權,已對抗告人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另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依上說明,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相對人以據原確定判決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自無不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停止執行為例外,故除有依法停止執行之情形外,原法院本不得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並向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及依該裁定提出擔保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原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㈢至系爭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此等當事人間所
存之實體爭執,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以外之實體爭執而向原法院聲請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上開執行名義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經形式審查並未有無效之瑕疵,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債權人及前開實體事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實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