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晉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起訴,主張伊於83年間向第三人胡玉成之被繼承人魏錦輝(原名胡錦輝、下稱魏錦輝)購得抗告人之股份88萬股,然胡玉成僅讓與其中70萬股,尚不足18萬股,且魏錦輝所有抗告人之股票1,716張業經原法院另案以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為此請求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魏錦輝所有之股份1萬6,000股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並應發給相對人股票等語。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士簡字第123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復提起上訴,嗣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抗告人願於107年7月31日以前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魏錦輝名義之股份1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並願發給相對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次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2號請求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有執行命令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抗告人於108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業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股份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已委任第三人敬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印製系爭股票,該所複委任銀行信託部簽證,惟因系爭股票未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因此未能受理簽證,故抗告人未發給相對人股票,有陳報狀、變更前後股東名冊、會計師說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執行法院再於109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依上開108年11月19日執行命令履行,有執行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09年5月1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勇字第72292號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8萬元,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魏錦輝之繼承人或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亦未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抗告人自無從重新印製股票發給相對人云云。經查魏錦輝所有抗告人之股份171萬6,000股、計股票1,716張,業經原法院另案以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有聲請狀與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抗告人既不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履行,則執行法院先後二次定期命抗告人履行而未履行,並依上開規定處怠金8萬元,即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