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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王綵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瓊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762480及其上同段22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內湖字第144310號收件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及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執行費範圍內,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0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進行拍賣,於106年7月11日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2,651萬1,000元應買得標。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以相對人之債權原本600萬元、104年11月4日至106年7月20日違約金1,500萬元列入分配表,分配金額723萬3,928元、不足額1,375萬6,072元,並定於106年9月12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以已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106號訴訟等為由聲明異議。而士林地院以108年12月10日105年度重訴字106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40萬9,000元之部分均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540萬9,000元之部分,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該判決此等部分嗣經確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4日重作分配表,以相對人之債權原本540萬9,000元、104年11月4日至106年7月20日違約金1,352萬2,500元列入分配表,分配金額724萬8,624元,不足額1,168萬2,876元。抗告人於限期之7日內即109年4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起訴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違約金債權,經士林地院109年4月2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6日重作分配表,僅將相對人之債權原本540萬9,000元列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於限期之7日內即109年5月21日以系爭抵押權所及即其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本金540萬9,000元、自債務清償日104年11月3日翌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185萬2,397元、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按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之違約金137萬2,500元,在最高限額800萬元內可受分配等為由聲明異議。上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卷一第7至22、487、571至573、575、617至621頁,卷二第49至59、111至127、137至139、143、153至175、177、181、183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7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20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依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及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本金540萬9,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除本金540萬9,000元外尚及於未登記之法定遲延利息,執行法院另應形式審查有無擔保效力所及之登記約定利息,而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分配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應依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及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實行分配,而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事件,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包含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債權暨由該借貸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利息等所有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既以主文第2項認定「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40萬9,000元之部分均不存在。」,應可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債權,僅於本金540萬9,000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其餘債權含違約金債權在內均不存在,申言之,此時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540萬9,000元,早已非原登記之800萬元,縱認遲延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仍受最高額540萬9,000元之限制,原裁定疏未見此,遽認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並未判斷相對人對伊之違約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是否存在,顯有違誤。且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亦為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範圍包含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所有債權,除本金540萬9,000元外,均不存在之判斷,而駁回相對人請求違約金之訴,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則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斷對兩造及原裁定均有拘束力,原裁定不察,亦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處分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四、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通常無法列舉具體之債權及債權額,故此項利息等債權只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是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則連同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若未逾最高限額,其遲延利息等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透支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清償日期104年11月3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作為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見執行卷一第30至31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見並無將利息、遲延利息排除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外之約定。又兩造於104年8月4日簽署「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104年8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每月計付利息,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有該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可按(見執行卷二第49至51頁,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106號卷一影卷第196至197頁附於本院卷第134、1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在內,從而,足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遲延利息。

㈡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

由加以解釋,此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自明,是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思有不明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其經第三人施陳宏居間仲介,於104年8月間簽發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惟相對人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手續費、代書費及利息,此未交付借款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開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且施陳宏與相對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於相對人交付借款後,施陳宏再施用詐術以疏通官員等理由向其取回款項,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等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備位部分僅請求施陳宏給付,與相對人無關)。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相對人亦無共同詐欺之情事,惟相對人將借款6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45萬元、手續費12萬元、代書及規費2萬1,000元,實際交付抗告人540萬9,000元,應認抗告人僅就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與相對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僅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範圍內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亦應僅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範圍內存在等,而以判決主文第2、3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40萬9,000元之部分均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540萬9,000元之部分,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係判定兩造僅在已交付之借款540萬9,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借貸金額為540萬9,000元,則前述兩造間「不動產借貸契約書」除借貸金額應修正為540萬9,000元外,該借貸契約上約定之其他權利義務仍存在,從而,因給付遲延所生之約定遲延利息債權債務,自亦存在,此由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確認超過「本金」540萬9,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而非確認超過540萬9,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亦足明瞭。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債權之最高限額為540萬9,000元,縱認遲延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仍受最高額540萬9,000元之限制云云,顯與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自非有據。

㈢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向其借款540

萬9,000元,並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1月3日及違約時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而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抗告人給付其違約金1,167萬7,572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已確定,有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包括540萬9,000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在內,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該遲延利息債權,於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事件中,並未成為爭點,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亦未就此為判斷,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前開判斷,就遲延利息有無之爭點,對兩造及原裁定均有拘束力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49萬9,000元之部分均不存在,係指借貸金額僅有549萬9,000元,非謂本金549萬9,000元之借貸契約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原處分誤解系爭抵押權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分配遲延利息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