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 蔡正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許素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梁許素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聖宏代理伊與原法院共同相對人謝竹軒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伊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07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竹軒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謝竹軒最遲應於登記移轉日(即107年3月21日)起算3年屆滿後之1個月內(即以110年4月21日為期限末日)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貸款及利息清償完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聖宏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伊對謝竹軒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又抗告人持原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9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且系爭房地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謝竹軒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已代位謝竹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謝竹軒並無債權存在,其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縱認相對人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依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僅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擔保金,顯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梁聖宏代理相對人與謝竹軒於107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竹軒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謝竹軒最遲應於登記移轉日(即107年3月21日)起算3年屆滿後之1個月內(即以110年4月21日為期限末日)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貸款及利息清償完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聖宏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相對人對謝竹軒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而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謝竹軒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表示異議,相對人則代位謝竹軒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影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謝竹軒無債權存在,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謝竹軒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本案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而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1日即110年3月14日(見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3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200萬元、自109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約為36萬4,153元【計算式:200萬元×20%×(260/366+73/365)=36萬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4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約為65萬5,475元(計算式:200萬元×36%×(260/366+73/365)=65萬5,47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為302萬128元(200萬元+36萬4,153元+65萬5,475元+500元=302萬128元;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67萬9,529元(計算式:302萬128萬元×5%×4.5=67萬9,529元)。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68萬元為適當。抗告人抗辯應以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以核算擔保金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酌定,與兩造約定之債權利息如何計算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5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