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劉育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式鴻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32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受理,查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及所在基地持分(下稱系爭臺北不動產),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及所在基地持分(下稱系爭南投不動產)。惟系爭臺北不動產已足清償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系爭南投不動產屬超額查封,經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除系爭臺北不動產以外財產即系爭南投不動產之執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而失其執行力,有各該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8頁、第424至432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南投不動產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未及審酌而未將原處分廢棄,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