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審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就伊所陳情「逾6」案涉及之「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三重都市更新計畫案)」部分,決議照新北市政府之研析意見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並表示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系爭第2次檢討案時,應妥善與伊協商,此乃其作成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新北市政府自應遵照辦理。然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召開1次溝通協調會議,經伊提出2份文件並說明其意後,原應由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提出說明,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人員竟提出散會動議,旋由會議主席裁定散會,足認新北市政府已拒絕履行系爭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因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涉及伊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動,非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縱認係公法事件,亦未必需由行政法院審判。伊既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都委會及相對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撤銷系爭決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徵得伊之同意,逕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法律規定普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三、經查:㈠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擬定主要計畫後,應送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層報內政部核定;前開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乃至於變更之行為,於各級地方政府、內政部既均由行政機關辦理,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已揭櫫都市計畫法乃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行政任務所實施者;核屬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選擇以公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因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各該公法上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具有公法性質,應歸行政法院審判無疑。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
針對系爭決議應否撤銷一事有爭執,而系爭決議之作成,係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對系爭第2次檢討案所為決議,依前揭說明,核屬機關所為公法行政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仍屬公法上爭執,縱系爭第2次檢討案中之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仍許人民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人民之訴訟權亦受保障;再觀系爭決議所載:「…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見原審卷第31頁),僅係促請新北市政府於辦理三重都市更新計畫案時,要與民眾妥善協商之意,尚難認系爭決議附有系爭條件,進而謂新北市政府不為該協商行為已涉及兩造間之私權關係。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決議應否撤銷一事,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殊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於裁定移送前未徵得伊之同意等語,然
原法院於110年1月18日發文通知兩造就本件訴訟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表示意見,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踐行對抗告人程序上之權利保障,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不以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決議部分,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