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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葉名洲(原名葉秀寬)上列抗告人因王盛隆與葉佳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始毋庸於期日到場,亦為同法第30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法院於109年度訴字第98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因原告王盛隆聲請抗告人為證人,該院乃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到場作證,並註明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83頁,其收受送達人記載抗告人更名前之姓名葉秀寬);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向法院陳報任何不能到場之事由,屆期亦未到場,並向原法院囑託調查之轄區警員表示其忘記了,且與該事件無關,不會出庭等語(原法院卷297至301頁),原法院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身經歷該事件,且該事件應與伊父親楊惠銅有關,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惟關前者,因依前述,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有到場之義務,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在所不問;後者乃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之問題,均難謂有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原法院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