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游玉里 住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大久保0-00-00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緒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78年7月4日向第三人購
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一人名下僅能有一間農舍之規定,乃於79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於95年及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宜蘭縣○○市○○段000○號、6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管理使用,而抗告人因知悉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為方便伊處分或設定負擔,乃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託書等重要文件交由伊保管,伊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見兩造間確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抗告人近日竟僭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換鎖,將伊驅離系爭房地,積極阻止伊行使權利,伊不得已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又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2月間,先後將伊位於日本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所控制之株式會社福益名下,抗告人之女游里惠、游佳子亦以不實申請所有權狀補發、變更印鑑等手段,阻饒伊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伊乃在日本對株式會社福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並就伊借名登記於游里惠、游佳子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分別經宜蘭地院、本院裁定准許在案,顯見抗告人及其女對伊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不動產已生異心,而抗告人久居日本,在臺灣並無資產,倘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變賣,伊將求償無門,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770,728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行為。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早於79年、95年、98年間即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多年來權利狀態未曾變動,而相對人僅泛稱遭伊驅趕,系爭房地恐遭伊變賣云云,並未就伊有著手進行變賣,及將其驅趕等事實提出說明,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況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及資產,相對人亦自承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見本件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僭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業已向宜蘭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110年度重訴第3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印文、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及委託書、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8至76、84、85、105、106、109、121至138、168頁;本院卷第141至154、301至30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日僭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
系爭建物換鎖,將伊驅離系爭房地,積極阻止伊行使權利,且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2月間,先後將伊位於日本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所控制之株式會社福益名下,伊乃在日本對株式會社福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足見抗告人對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已生異心,而抗告人久居日本,在臺灣並無資產,倘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變賣,伊將求償無門等語,業據其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向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起訴之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237至254、259至298頁)。
⒉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及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兩造間已在我國及日本國因數筆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涉訟,且抗告人久居日本國,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聲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自有增加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之虞,暨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許萬祥於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第34號民事事件結證稱︰伊常去系爭建物,知道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10幾年來均由相對人使用,屋內物品是相對人所有,門鎖也是相對人去安裝,後來因兩造在這二年好像有糾紛,抗告人叫其弟游焜志去換鎖,相對人因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伊朋友志明用LINE罵抗告人,抗告人才叫游焜志來開鎖,伊就與志明陪相對人去開門;又抗告人在大約5、6年前或7、8年前,曾告訴伊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是抗告人借名給相對人,抗告人的銀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相對人,伊知道抗告人根本沒有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12至315頁,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第34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若不予假處分,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且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及資產,相對人亦自承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見本件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