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楊俊廉相 對 人 宋文亮
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宋麗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本案有債權關係待確定,若經確認後即發生物權關係,伊認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結果,將致相對人及訴訟期間未知不特定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詳後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即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欠繳房屋稅,遭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暨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須併同買受系爭房屋,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惟相對人宋文發、宋文亮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係抗告人單獨所有,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1項規定不符,宋文發、宋文亮之應買行為應屬無效,其後宋文發、宋文亮、相對人宋文龍、劉玉蘭、宋麗君再為贈與、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玉蘭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宋文發、宋文亮、宋文龍、劉玉蘭、宋麗君所有。經核抗告人前開本案之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其得基於物權關係為前揭本案請求,舉證釋明,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許可其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