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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陳靖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23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詎料,執行法院竟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24日),經改制前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由,認系爭不動產非屬豐田公司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次按強制執行係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判斷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係以財產外觀事實為準,對已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自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據。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豐田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8至10、174至176頁),依其登記之外觀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應認系爭不動產屬豐田公司所有。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24日),經改制前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見系爭執行卷第142至171頁),惟該事件係訴外人江木清與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間之訴訟,抗告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況豐田公司既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之前,除豐鵬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確非豐田公司所有,且豐田公司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準此,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實體訴訟認定非屬豐田公司所有,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妥適,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105年司執全字000397號 財產所有人:豐田公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48-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機房、儲物室、祭拜廳、納骨室、納骨塔、10層鋼骨混凝土造及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7.29 二層: 194.56 三層: 503.96 四層: 497.65 五層: 490.30 六層: 486.13 七層: 480.47 八層: 474.95 九層: 481.84 十層: 334.88 地下一層: 544.84 閣樓: 82.49 合計: 5149.36 陽台130.49 公同共有1/1 備考 重測前: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 2 348-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廁所、辦公室、祭拜廳、受電室、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混凝土造 一層: 232.09 二層: 228.00 地下一層: 123.52 合計: 583.61 陽台59.04 公同共有1/1 備考 重測前:三層段坑底小段431-2 3 348-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廁所、一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混凝土造 第一層: 20.65 合計: 20.65 公同共有1/1 備考 重測前:三層段坑底小段431-3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