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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1號抗 告 人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鴻等間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確認相對人對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273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萬9,098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3頁)。雖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顯逾相當期限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9頁),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泛稱相對人並非福德祠神明會會員云云,核與本件認定起訴不合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繳裁判費,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