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 許祿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龜山區千禧新城(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召開8 月份月例會,關於全數更換社區聘任人員一事之決議案,違反法令及伊與社區住戶之權益,伊遂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徵收裁判費3,000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相對人109 年8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關於全數更換社區聘任人員一事之決議案無效。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