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抗 告 人 楊國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培茵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前由
原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地12067號受理(嗣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改分案號為109年度北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趙子榮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惟承審法官於承審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包含:㈠審理時表示「原告(即相對人,下同),你現在講的跟吳宜凌(即證人,下同)講的沒辦法兜在一起」、「你去請律師來幫你把起訴事實及證人證詞順一順」、「原告,你如果不去請律師,我現在就可以判呀,就判你敗訴,讓你們去二審打」、「我知道你講的都是事實,但證據就兜不上來,所以我實在判不下去」等不當言行,顯影響訴訟公正性。㈡伊複代理人林志蓁律師點出吳宜凌經具結之證詞相互矛盾,請承審法官審酌調查,承審法官第一時間即反應激動並直接稱「我認為沒有偽證罪」、「我都講我十分相信她了」,顯對吳宜凌及相對人極力維護,立場嚴重偏頗。㈢承審法官曉諭相對人請律師「將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沒辦法兜在一起的部分順一順」,亦稱吳宜凌於開庭前要跟相對人及律師開個會等語,顯係指揮串供,而非一般正當合理之指揮訴訟範疇,其指揮訴訟之內容,違背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裁定就承審法官之不當言行,顯有閃避評論之意,有重大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1日施行,其中第199條第1項、第2項修定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新修正之前揭規定顯加重法官之闡明義務,以便使當事人有更多參與程序過程,而影響判決形成之機會。因此,法官為便於整理有關本案之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爭點,而適度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亦即,法院於本案審理中適時開示心證,能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權,平衡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職是,在貫徹此等權利保障要求所必要而無害於法官之中立性、公正性之範圍內,自應肯認法官可適度表明法律見解及所表明法律見解之構成要件、應證事實為何等事項,並適當地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此除可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外,亦使當事人能再提出其他事實、證據,以促使法官更正確適用應適用之法律。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審理時表示「原告,你現在講的跟吳宜凌
講的沒辦法兜在一起」、「你去請律師來幫你把起訴事實及證人證詞順一順」、「原告,你如果不去請律師,我現在就可以判呀,就判你敗訴,讓你們去二審打」、「我知道你講的都是事實,但證據就兜不上來,所以我實在判不下去」等語確有不當,且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主張與證人吳宜凌證詞內容相互矛盾、兜不起來,竟多次要求相對人要找律師「將原告與證人沒辦法兜在一起的說詞順一順」,此與兩造間之系爭給付票款事實完全無涉,而單純不當訴訟指揮。換言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證人據實陳述之證詞無法支持相對人訴訟主張,明示「原告調整主張」或「證人調證詞」,實為假指揮訴訟之名,行要求相對人與證人找律師幫忙串供之實,以符合承審法官心中對於系爭事實認定之腳本,便於做成承審法官心目中的理想判決,此豈無立場偏頗之重大失當指揮?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原審係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有民事準備狀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又證人吳宜凌於109年3月10日到庭作證時,證稱:伊有幫抗告人李繡錦調度金錢,105年年初2、3月左右,伊是中間人幫相對人與李繡錦聯繫,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給李繡錦,相對人是將款項交給伊,伊再交給李繡錦等語,另承審法官當庭提示其與抗告人間往來金流紀錄,詢問其意見時,吳宜凌證稱:伊要看自己的本子才可以確認,匯款紀錄當中有幾筆不是給相對人,是李繡錦偶而說今天要軋票,缺資金請伊個人調度給她,那幾筆不是給相對人的,要對LINE通訊軟體的紀錄,下次再來作證,比較確定的是105年4月1日35萬元及105年4月18日之15萬元也不是,其他下次作證提出LINE通訊軟體的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131頁)。其後,吳宜凌於109年4月28日到庭作證時,提出LINE通訊軟體資料,及自行整理之資料及陳述狀,並證稱:伊從103年開始在幫抗告人為資金的調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213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剛收到吳宜凌的資料,如果有需要再聲請傳喚證人吳宜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嗣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抗辯吳宜凌書狀陳述和到庭陳述不一致,相對人乃再聲請傳喚吳宜凌到庭作證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3頁)。是以,相對人既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其主張與抗告人間之借貸中有關金錢之交付係透過證人吳宜凌,則在相對人與證人吳宜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下,承審法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事實之心證形成,顯有向相對人發問、曉諭之必要,使兩造就此事實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進而有影響承審法官判決形成之機會。換言之,承審法官就前揭心證適度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既非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故承審法官向相對人曉諭其應將所主張借貸之事實與證人證述不符之處予以說明、確認,並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協助,應均屬闡明權行使之範圍。
⒉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審理時表示「原告(即相對人),你現在
講的跟吳宜凌(即證人)講的沒辦法兜在一起」、「你去請律師來幫你把起訴事實及證人證詞順一順」、「原告,你如果不去請律師,我現在就可以判呀,就判你敗訴,讓你們去二審打」、「我知道你講的都是事實,但證據就兜不上來,所以我實在判不下去」等語縱使屬實,經核此應均屬承審法官在相對人與證人吳宜凌陳述有不一致,致影響其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事實之心證形成,而向相對人所為之發問、曉諭,使相對人就主張之事實有適時補充陳述之機會,應屬闡明權行使之範圍。抗告人據承審法官前揭曉諭之言詞,認係明示「原告調整主張」或「證人調證詞」,實為假指揮訴訟之名,行要求相對人與證人找律師幫忙串供之實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相對人既係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交付金錢等各項,均為審理之範圍,而相對人與證人吳宜凌之陳述內容,事關上開各項事實是否屬實
,抗告人認承審法官所為前揭曉諭之言詞,與兩造間之系爭給付票款事實完全無涉,而認承辦法官為單純不當訴訟指揮云云,容有忽略消費借貸事實之存否,亦為本件審判之範圍之誤會。
⒊至承審法官所為闡明之發問或曉諭,是否有逾越闡明權行使之
範圍而有不當,致生訴訟程序上之瑕疵,當事人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外,亦得於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具體指摘而由上級法院予以審理判斷。尚難認以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前揭闡明權行使之發問或曉諭有不當,即得推論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複代理人林志蓁律師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時,稱因為吳宜凌所說的話,她後來書面的陳述與她到庭所做的具結陳述是非常極端矛盾的,那這部分她有具結,那有證言偽證罪的部分,請庭上審酌一下等語,承審法官第一時間即反應激動並直接稱「我認為沒有偽證罪」、「我都講我十分相信她了」,顯對吳宜凌及相對人極力維護,立場嚴重偏頗云云。然查:承前所述,證人吳宜凌於109年3月10日到庭作證時,就承審法官當庭提示其與抗告人間往來金流紀錄,詢問其意見時,吳宜凌已證稱:伊要看自己的本子才可以確認,要對LINE通訊軟體的紀錄,下次再來作證等語,是其已明確證稱有關其與抗告人間之往來金流,須核對相關資料始能確認;嗣吳宜凌於109年4月28日再到庭作證時,提出LINE通訊軟體資料,及自行整理之資料及陳述狀,並證稱:伊從103年開始在幫抗告人為資金的調度等語,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後證述之內容或所提書面資料,縱有不符,亦不當然即可認吳宜凌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事後,承辦法官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10日再次通知證人吳宜凌到庭,就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為進一步查證(見原審卷第309-321頁)。準此,自無從以承審法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曾提及「我認為沒有偽證罪」、「我都講我十分相信她了」等語,即得推論承審法官有極力維護吳宜凌及相對人,立場嚴重偏頗之情事,亦無從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偏頗之虞。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105年9月10日 AB0000000 120萬元 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