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 林庭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素敏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素敏、張崇傑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謝素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6日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即第3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該(6)日公告略以: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自同年月15日起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該院聲請之。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檢附保證金具狀願意承買。惟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債務人謝素敏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因與債權人協商中,不同意應買,債權人順益公司則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請求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通知抗告人因債權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礙難准許抗告人之應買,並請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宜等情。抗告人以其應買合法,債權人撤回不生效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仍有未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以公告為意思表示,而許伊應買,伊復因此給付二成訂金,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不容執行法院毀約撤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而此項拍賣之性質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故執行法院尚未為許其買受之表示前,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債權人得隨時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是否准許應買人買受,仍有裁量權,並非應買人只要表示應買,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倘執行法院尚未許為買受之表示,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經合致。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6日公告債務人謝素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願買受者得於同年月15日起三個月內向該院聲請之。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表示願意承買,惟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債務人謝素敏表示不同意應買,債權人順益公司則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相關之執行法院函稿、兩造書狀可稽(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茲執行法院是否准許買受既有裁量權,而債權人順益公司於執行法院未許抗告人應買前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是則執行法院基此而未准許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難以採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利工 912-2 86.28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6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三層、住家用、RC造 一層: 57.66二層: 59.72三層: 59.72合計:177.1 陽台8.42 全部 2 暫編667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號 磚牆鐵皮頂、三層 一層: 3.08合計: 3.08 一層雨遮27.36、三層雨遮4.29 全部 備考 本案未登記建物總面積共計34.73平方公尺,其中跨建鄰地利工段903地號部分,面積為1.82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