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又訂定補充合約,將工程期限變更為107年10月30日。然相對人履約過程中,有材料查驗及施工圖未定核定即逕行施作、逾期未改善查驗缺失等事由,且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離場,伊先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詎相對人於108年3月25日發函催告欲進場施作,經伊函復已僱工代辦,不同意相對人進場,相對人遂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提起仲裁聲請,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3,689萬3,726元,仲裁協會以108年仲聲平字第06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相對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詎伊於109年8月12日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要求伊支付9,663萬1,789元工程款,然相對人請求之部分項目業經系爭仲裁判斷駁回,相對人卻向伊為請求,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相對人則為仲裁妨訴之抗辯,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之補充合約第17條訂有仲裁協議(系爭仲裁條款),以排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適用,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為此為仲裁妨訴之抗辯,並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經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將本件提付仲裁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與一般條款之效力相同,系爭仲裁協議亦未約定「應」提付仲裁,可知系爭仲裁條款並未有排除相關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或仲裁先行之約定,而係賦予當事人選擇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相關爭議,伊既已先提起訴訟,相對人即應受拘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提付仲裁並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補充說明書係同時附於系爭契約後以附件方式,用以補充說明系爭工程如工程範圍、工程期限...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35-69頁),並非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簽訂之約定事項,是並無後契約優於先契約效力之解釋,合先敍明。又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拘束力。」(見原審卷第66頁),依其文義係指兩造於爭議發生時,以協調方式解決,如經14天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約定(見原審卷第48頁),並依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則本件同時有仲裁條款與訴訟管轄之合意,依約二者又均具同等效力,二造真意究係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抑或係約定「應以仲裁解決爭議」非無疑義。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仲裁條款,惟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爭議曾提付仲裁,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陳述關於其本請求之程序主張關於系爭仲裁條款約定與系爭採購合約第38條約定表示「二者約定間並非相互抵觸,而係聲請人得就程序為選擇之條款,聲請人自得選擇依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付仲裁」(仲裁判斷書第6頁第21行以下,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相對人於前開仲裁程序中,亦主張系爭仲裁條款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同屬程序選擇之條款,此與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主張相符一致,則基於誠信原則,相對人自不得反於前案件仲裁程序所為主張,當認此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件即無仲裁優先之適用。其次,相對人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1日即依系爭仲裁條款以存證信函函催抗告人給付款項,並通知抗告人如有爭議,相對人即依系爭仲裁條款進行協調,如抗告人不予回覆或拒絕協調或不為協調或協調不成,相對人將系爭仲裁條款提出仲裁聲請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此協調之約定僅提付仲裁前應行之前置程序,該函不過表示,如不能協調,相對人得選擇進行仲裁程序以解決爭議,尚無法認相對人於斯時已進入仲裁程序,亦不因相對人片面發函請求協調即謂抗告人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在相對人提起仲裁前,先行起訴。則本件抗告人既於相對人109年11月17日提付仲裁前(見原審卷第271頁),已先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於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本件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依程序選擇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得以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爭議之方式,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既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抗告人先行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訴訟繫屬後,相對人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行提付仲裁,相對人以兩造已訂有系爭仲裁條款,且已請求抗告人為協調而不成立為由,於原法院為仲裁妨訴抗辯,即無可採。原裁定遽認兩造已約定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