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潘天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並任常務監事,負責監督相對人會務、業務及財務等事項。伊列席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20日第18屆理事會第15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始悉系爭會議審查訴外人黃國祥、徐根在、鐘智河、陳淑惠、蔣欣璋、潘王雄、徐子婷、陳志偉、蔣瑋、蔣金枝、黃佑安、李政澔、周冠宇、周筠軒、周文卿、張雅君、張仁瑋、張治平、黃英文、黃亭慈、黃新傑、王遠林、王威翔、王威舜、孫添旺、孫浩倫、孫子霖、徐慧珍、馬世茵、楊雅筑、楊雅雰、李玫芳、張修祐、劉光倫、劉筱琳、劉光哲、李昆哲、鄭憲文、胡素玲、蘇隆慎、楊清波、邱雯綾、徐慶鐘、黃正雄、黃正輝、王洪芳玉、王姿雅、王柏凱、徐雅婷、鄭維倫、王宗光、王柏翔、王珮宇、王珮雯、王博緯、王協祺、王詩涵、王博勳、陳俊宇、陳錦郎、陳坤城、黃阿玉、陳俊錫、陳力瑋、陳清波、劉吳慧敏、林政儒、蔡曉君、林偉婷、林烜慶、許家兢、許家齊、許家碩、連劉月鳳、連信惠、沈仲華、劉依蓉、劉玉堂、蔣鄭明珍、徐正憲、陳肇麟、陳毓軒、蔡源彬、陳冠瑾、賈淳卉、王信文、耿美齡、許淑芬、王冬貴、阮守玉、洪肇郁、何舒婷(下稱黃國祥等92人)之入會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惟開會通知未將該案排入議程,且該申請案審查流程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不符,伊當場欲表示異議,然遭主席李華順表示常務監事於理事會議無發言權而禁止發言,系爭會議即表決通過系爭申請案(下稱系爭決議)。經詢訴外人即會務股承辦人員潘炎奇稱:理事徐百祿、王承富於系爭會議前一日下午3時始至會務股送交系爭申請案,因申請人數眾多,潘炎奇無暇查核,於同日晚間9時許始將該申請案彙整造冊並呈報總幹事等情。伊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報系爭決議違法,並列入監事會監察報告書,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後於109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函請相對人應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審查會員資格,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系爭決議影響農會會務公正及農會會員權益甚鉅,並影響相對人農事小組及理監事選舉之結果,進而造成相對人經營結構及法律關係不穩定,伊已於同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8號,下稱本案訴訟)。基層農會將於110年2月21日舉辦農事小組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於109年12月22日公告選舉人名冊,倘使黃國祥等92人得參與投票或競選,將對選舉公正性及會員選舉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衍生職務結構、法律關係等問題,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系爭事件顯無法於選舉人名冊公告前終結,亦具急迫性。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編造選舉人名冊。原法院以系爭選舉屬農會選舉,依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33至41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會員入會、變更名單、連署書可憑(本院卷第69至85、21至27頁),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依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編造之新莊區農會第19屆丹鳳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本院證物卷第175至213頁),抗告人所屬丹鳳農事小組成員多達181人,其中依系爭決議而新增之會員僅有黃國祥,然抗告人是否當選會員代表仍以該小組成員參與選舉之結果決之;黃國祥縱取得參選資格,抗告人依會員身分所得行使丹鳳農事小組選舉人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亦未必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行使會員權益有何窒礙之處,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剝奪黃國祥等92人選舉及參選權利之急迫及必要性;至中港小組、瓊林小組、聯合小組成員權益是否因系爭決議受影響,則與抗告人無涉,尚不能謂為抗告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又相對人已依系爭決議編造選舉人名冊,將於110年2月21日進行農事小組選舉,有系爭會議紀錄及會員入會、變更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13日農輔字第1090023876A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69至85頁、本案訴訟卷第254至266頁)。若黃國祥等92人未能取得選舉人及參選資格,縱本案訴訟事後認定系爭決議無抗告人所指無效事由,應將該92人列為選舉人,則相對人將需重為農事小組選舉,所費人力物力不貲,復可能因本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任期將至,重為農事小組選舉已緩不濟急而無實益,將致黃國祥等92人會員權益受有損害而無從彌補。綜合上情,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致相對人會員人數大幅提高,將造成其參選及會員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不符農會法第49條之2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理由雖與本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