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 吳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林等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並信託伊管理,爾後遭相對人全盤否認,故認相對人惡性重大且伊已損失甚鉅,不應對伊再科龐大之裁判費用,應予免科或酌減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並未補正,有該補費裁定、送達回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5至20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稱其已損失甚鉅,應予免科或酌減裁判費云云,惟並無提出有何暫免或酌減裁判費之法律依據,且所述抗告理由顯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