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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張根在

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共 同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鄭雅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玖仟玖佰玖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簽訂「禮白賞」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全富發公司買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系爭房地興建完工後,全富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且未指示系爭房地原信託受託人即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等,竟將系爭房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全富發公司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該時全富發公司已知悉其無法清償自身對陽信銀行之融資債務,陽信銀行亦知悉系爭房地已由伊等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購買,全富發公司、陽信銀行故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損及伊等權利之行為。又全富發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號0樓房地(下稱○○○街00號0樓等二房地)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竟與陽信銀行共同為一屋二賣行為,獲取之價金用以清償全富發公司對陽信銀行之融資債務,致伊等受有2,175萬2,150元之損害。伊等自得以全富發公司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為由,㈠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日、109年7月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或均應撤銷。㈡依民法第11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陽信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僑馥公司所有。㈢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代位全富發公司,請求僑馥公司應於陽信銀行回復登記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富發公司所有。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全富發公司應於僑馥公司回復登記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於109年2月12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陽信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張根在1,242萬9,800元本息,並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元本息。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富發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張根在1,242萬9,800元本息,並應給付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元本息。㈨上開㈦、㈧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相對人已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聲明㈠至㈣項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㈤、㈥項撤銷法律行為部分,均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原裁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如原裁定附表「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價格」欄所示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伊等上開聲明㈠至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09萬7,445元,及㈤、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909萬7,445元。另就上開聲明㈦、㈧項關於○○○街00號0樓等二房地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萬9,800元,並以伊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億9,062萬4,690元。然依抗告人與全富發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共為5,167萬2,700元,伊等既係基於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履約,自應以5,167萬2,700元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另原裁定就上開聲明㈦、㈧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萬9,800元,伊等無異議,則伊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應核定為1億1,577萬5,200元(計算式:5,167萬2,700元+5,167萬2,700元+1,242萬9,800元=1億1,577萬5,200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上開聲明㈠至㈣項之請求,各自訴訟標的雖異,然

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即110年6月1日(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原法院依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均係與系爭房地相鄰而同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間之房地,且所在街道、樓層等客觀條件均相近之建物,該相鄰房屋之交易時點為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亦與本件起訴時點較為接近,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每坪平均售價為30萬8,500元至70萬元不等,本件聲明㈠至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為8,909萬7,445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富發公司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買賣價額,即以5,167萬2,7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37-38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8年6月間,而抗告人係於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兩者已間隔近2年,且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全富發公司約定之預售買賣價格,其售價明顯較低,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富發公司間就該預售買賣價金應另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即受買賣雙方之需求、目的及利用價值影響,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自不得逕以系爭協議書所定買賣價金作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與相對人全富發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無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上開聲明㈤、㈥項之請求,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二者經濟上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就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部分,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回復(訴訟標的價額為8,909萬7,445元,已如前述)及○○○街00號0樓等二房地因相對人全富發公司、陽信銀行一屋二賣行為所致損害(訴訟標的價額為2,175萬2,150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之債權額合計為1億1,084萬9,595元(計算式:8,909萬7,445元+2,175萬2,150元=1億1,084萬9,595元),又抗告人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乃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億6,76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第103-112頁),而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則為8,909萬7,44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909萬7,445元,既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億1,084萬9,595元,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09萬7,445元。另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億6,760萬元,惟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909萬7,44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909萬7,44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聲明㈤、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09萬7,445元。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與相對人全富發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5,167萬2,700元,亦無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上開聲明㈦、㈧項之請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㈦、㈧項請求之金額相同,均為2,175萬2,150元(計算式:1,242萬9,800元+310萬7,450元+310萬7,450元+310萬7,450元=2,175萬2,15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75萬2,150元。然原裁定漏未核計抗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元本息部分,而就此部分核定為1,242萬9,800元,尚有違誤。從而,本件數項標的(即上開聲明㈠至㈣、㈤至㈥、㈦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億9,994萬7,040元(計算式:8,909萬7,445元+8,909萬7,445元+2,175萬2,150元=1億9,994萬7,0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9,994萬7,040元,原裁定核定為1億9,062萬4,69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不為本院所採,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之兩造及關係人等利益相關,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本於抗告人之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