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鄭傑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權判決言詞辯論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但該他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經通知系爭支票遭人提示,認系爭支票有遺失情事,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暨其公告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17頁),抗告人以催告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原法院為除權判決,即非無據。次查,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支票可能係其多開而用作交付作為租金使用,經警方調查時,始知提示人為其先前房東,惟伊並未欠租金等語,惟審酌該提示人並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向原法院申報權利,按諸首揭說明,系爭支票實體權利之誰屬,並非法院除權判決事件所應調查者,本件所應調查者,係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之形式要件是否合法,有無他人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或抗告人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與票據法喪失占有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上開實體上事由,乃真實占有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問題,非於除權判決程序中所應調查審認事項,原裁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宣告票據無效,須以除權判決方式為之之,本院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自為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鄭傑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0年1月1日 130,000元 UW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