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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曾貴爵

周守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慧、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與相對人李淑慧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中源公司與相對人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涉及相對人在中源公司之身分存否,與彼等股東身分無涉,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裁定各以165萬元核定訴訟價額,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清算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中源公司與李淑慧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中源公司與湧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在在(原審卷第9頁)。且抗告人於訴之原因事實中記載:訴外人李東義、余立雄違反與伊之協議,違法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選任李淑慧為董事、湧旺公司為監察人,有損伊身為中源公司投資人之利益,而中源公司現已解散而未選任清算人,李淑慧依其董事身分則為中源公司清算人等語(原審卷第10、11頁)。則因董事身分而擔任之清算人、監察人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涉及法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顯屬有別。又本件並無相對人自中源公司受有委任報酬或其報酬數額若干之事證,亦無客觀上財產利益可茲確認,屬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件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㈠㈡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裁判費3千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