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王水城相 對 人 陳美鳳
廖忠宏吳玉花江劉秀枝徐明聰何啟揚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等與抗告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57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320巷道路,係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相對人自願放棄參與拍賣,卻強佔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且未支付損失補償,反觀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每年仍須繳納地價稅,並非合理,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陳美鳳、廖忠宏、吳玉花、江劉秀枝、徐明聰(下稱陳美鳳5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7-78⑵即現況指示測量道路範圍(A)部分(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不得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妨礙陳美鳳5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相對人何啟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97-78⑴即現況指示測量道路範圍(B)部分(下稱附圖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不得在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有施作鐵樁及鐵鍊等妨礙何啟揚通行之行為;㈢抗告人應將如附圖A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停放車輛及附圖B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鐵樁、鐵鍊移除,並應容忍相對人依上開通行權通行使用,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甚明。
(二)又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1萬7335元+2772元),已由相對人預納,而第一審法院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2月24日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復由相對人預繳測量規費各5975元(5175元+800元)、5175元,另第二審法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可增加之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元,並由相對人預繳估價服務費7萬8000元等情,有收據、原法院108年10月22日新北院德民夏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院賢民夏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函、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至52頁),並有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宗可參,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為10萬9257元(2萬107元+5975元+5175元+7萬8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本案訴訟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及比例,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