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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王興華

孫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相對人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5萬2049元(原聲明記載339萬2744元,嗣經抗告人王興華具狀更正為45萬2049元,下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惟系爭債權係經偽造而取得,相對人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故不得列入分配。抗告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偽造債權,被交保候傳,其配偶王仁傑因偽造本票遭羈押禁見,王仁傑之董事職已遭撤銷,才會轉讓債權予相對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於分配表異議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自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7號),主張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本票債權係來自偽造之本票,且未經合法之債權讓與,而請求將分配表所記載喜上屋公司之分配款45萬2049元剔除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前述本案之起訴狀可稽。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倘依法繳納裁判費、程式要件具備,且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規定,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則就該異議部分之系爭債權,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即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參酌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已於110年3月30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後,司法事務官業已審酌並批示就異議部分停止分配,此由系爭執行卷內所附陳報狀足可查知。抗告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刑事案件經交保候傳等情,均與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涉。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