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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 卓宸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蕎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陳輝勳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興泉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又伊與陳輝勳發生歧見,遂與陳輝勳協商由陳輝勳買回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嗣伊與陳輝勳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輝勳以價金1,863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其後,飛鷹地產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33-3、533-5地號土地,並協助伊與陳輝勳於110年5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定陳輝勳在一定條件下退出系爭土地之投資關係,復於110年5月7日簽署解約協議書(下稱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以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伊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33-3、53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麗雀,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雖相對人與陳輝勳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陳輝勳將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但伊並不清楚此事,縱伊有於110年5月25日收受相對人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但基於債權之相對效力,該系爭轉讓書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伊。至於相對人提出伊與陳輝勳於109年6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業已約定作廢而不生效力,且伊並無親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立書人姓名為伊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下稱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42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禁止伊處分系爭土地,於法有違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又縱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惟本件假處分造成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麗雀,若未撤銷本件假處分,伊將受有遭受解約後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598萬4,857元,自有難以補償之損害,因伊僅有收到相對人替陳輝勳支付之257萬元,若撤銷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僅有58萬元,伊願供58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伊所欲保全之權利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金錢給付可達目的。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稱情節,核屬本案請求存否之抗辯,並非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以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陳輝勳與抗告人簽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持分各2分之1,並以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輝勳以1,863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陳輝勳無力清償由其出資之買賣價款577萬元,陳輝勳遂於109年12月30日與其簽訂系爭轉讓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其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等情,並提出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人張德全與相對人間之110年1月12日立據、立書人為抗告人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匯款申請書3紙、系爭轉讓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47頁、第57至5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辯以其與陳輝勳分別簽立110年5月4日協議書、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後,因陳輝勳已退出系爭土地投資關係,始與許麗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基於債權相對效力,系爭轉讓書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其,另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並非其所親簽,以及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因作廢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廢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抗告人與陳輝勳間錄音光碟片暨錄音譯文、抗告人與地主劉興泉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110年5月4日協議書、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第103至105頁),惟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自不能執上開事由認為相對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併此陳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書約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抗告人竟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麗雀,並拒絕其停止過戶之要求,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等語,並提出其與陳輝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之陳請告知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61至105頁),復參以抗告人自陳:其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同地段533-3、53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許麗雀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且有土地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1至71頁),堪認抗告人將會因履行契約,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行為,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甚明。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1,863萬元,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歷審辦案期限計4年4個月,加計卷宗移送等行政作業時間後,共計4.5年,則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經取其整數計算為420萬元(計算式:1,863萬×5%×4.5年=419萬1,750元)。是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20萬元。

㈣至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58萬元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按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原裁定法院為之。且抗告人已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准其供擔保58萬元後,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以1,9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是抗告人在本件聲請准其供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爭執,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