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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林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劉瑞明、賴玲玉、張林月娥、王林滿女、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間給付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年度司執字第9771號)。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林榮源、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劉瑞明新臺幣(下同)12萬4,416元;相對人賴玲玉、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28萬5,120元;相對人賴玲玉1,850元;相對人林榮源3,200元各本息。抗告人表明願自行清償,執行法院計算債務總額為42萬1,944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等情,業經調閱執行案卷明確,經核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本案訴訟之審判結果及執行費用之負擔比例,惟執行法院不得自行判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請求權當否,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