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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抗 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共 同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甯維翰律師陳筱涵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

(NOMURA INTERNATIONAL(HONG KO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慧儀相 對 人 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LTD法定代理人 Kelvin Ho Teik Chye共 同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楊恩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1項限制抗告人閱覽本裁定附表編號⒈之卷內文書及

主文第2項關於不予准許閱覽本裁定附表編號⒉之卷內文書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所為閱覽卷內文書之聲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而為限制閱覽(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係針對本裁定附表編號⒈所列文書)及不予准許閱覽(原裁定主文第2項其中一部分,係針對本裁定附表編號⒉所列文書)之裁定,及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命相對人提出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文書之聲請為全部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主文第2項其餘部分)。而本件僅抗告人就前揭限制閱覽及不予准許閱覽卷內文書之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原裁定限制閱覽如本裁定附表編號⒈所示及不予准許閱覽如本裁定附表編號⒉所示卷內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LTD(下稱新加坡野村公司)與第三人泉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泉域公司)間之隱名參貸協議及利息支付情況(如本裁定附表編號⒈,即原審卷八所附被證64之英文版、被證64-1之中譯版及附表6,下稱系爭隱名參貸資料)、過橋貸款協議及還款與付息情況(如本裁定附表編號⒉,即原審卷八所附被證65之英文版、被證65-1之中譯版及附表7,下稱系爭過橋貸款資料,與系爭隱名參貸資料合稱系爭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不得以「有無必要」作為准駁依據,且應在不影響抗告人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或禁止。而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文書有何秘密性。另相對人提出之被證56即Mr.Rupert專家意見,其中第52點復指出由銀行提供授信予隱名參貸人係全然常見之市場慣例等情,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為活躍於貸款市場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對此架構知之甚詳,則系爭文書亦難認有何業務秘密可言。又依相對人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野村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5日向抗告人提出之保密信息備忘錄(含免責聲明,即原證11),其中免責聲明第2頁之(a)(b),亦指明籌組系爭聯貸案之協調安排行即香港野村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就現在或未來與借款人中國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借款人)或關係人有其他交易安排時,必須向抗告人揭露等語,而系爭文書影響抗告人於參貸決定前就借款人之信用風險評估,屬交易上之重要資訊,相對人消極隱匿此等資訊之詐欺侵權行為責任,不得以上開免責聲明及系爭聯貸契約之約定而主張免責。再者,上開被證56之Mr.Rupert專家意見,其中第53點已表明其曾閱覽系爭過橋貸款協議,而系爭過橋貸款資料復牽涉借款人償債能力,則依相對人提出之被證58即林仁光教授之專家意見,相對人仍有揭露此資訊之法律上義務;況系爭文書係相互依存,抗告人自須一併閱覽,始能知悉相對人與泉域公司間之私下交易全貌。又本件並非第三人聲請閱卷,原裁定就系爭隱名參貸資料諭知由抗告人委任專家到院閱覽及以紙筆抄寫重點,亦有違誤。爰就原裁定限制及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文書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閱覽系爭文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起訴至今,遲未提出實質證據以實其說,卻不斷變換其主張,以訴訟平等名義,而行摸索證據之實,變相使相對人為渠等負舉證責任,嚴重戕害相對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次,系爭文書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而係相對人所屬野村集團所設計之金融產品及擬定之交易架構,屬投資銀行營運上可快速實現債權及佈署資金之重要方法;且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22條均已約定當事人有保密義務,即此等文書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均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若此資訊外流,將損害相對人權益。再者,抗告人所提出原證11之保密信息備忘錄,並非交易文件,相對人亦已於其中免責聲明表明資訊不會更新及不負保證責任。抗告人復於參貸承諾函(即被證23,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26頁)表明貸與人均係獨立盡職調查而做出參貸決定;且系爭聯貸契約(即原證8.,見原審卷一第46至108頁)第1

4.3條及第25.9條亦約定貸與人有權進行任何商業安排,無須得其他貸與人同意,亦無對其他貸與人揭露之義務。原裁定准抗告人所委任之專家到院閱覽系爭隱名參貸資料及以紙筆抄寫重點,而駁回抗告人其餘閱卷聲請,應屬妥適等語。因而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可知,若當事人主張應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侵

權行為事實為:香港野村公司擔任協調安排行,於103年3月5日發函邀請抗告人參與系爭聯貸案(見原審卷一第12、33至34頁、卷二第170至172頁),宣稱系爭聯貸案貸款總金額將高達美金(下同)1億元等語,嗣並於103年7月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其中3,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42至45頁),然對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金額,其中尚與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聯貸案保證人之楊國鋒(下稱楊國鋒)所持股之泉域公司間,有系爭隱名參貸及系爭過橋貸款等足以影響抗告人參貸決定之私下交易重要資訊實情(見原審卷八),均未揭露予抗告人,影響抗告人之評估,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3日簽署系爭聯貸契約,嗣並進而撥款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108頁),因認相對人涉有詐欺情節,而上開私下交易,抗告人則於借款人違約後,於104年7月15日派員前往上海市開會時方經借款人透露,再經抗告人詢問,香港野村公司方以104年7月30日函文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23至229頁)(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83至184頁、卷五第180頁背面至182頁、第266至268頁)。

㈡而相對人則對:香港野村公司受借款人委任擔任協調安排行

,於103年3月5日發函邀請抗告人參與系爭聯貸案(見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9頁、第18頁、第97至98頁),抗告人先後(最早於103年3月28日)承諾參貸後,新加坡野村公司於103年7月4日承諾參貸其中3,200萬元,香港野村公司、抗告人及新加坡野村公司、借款人及保證人楊國鋒等,因而於103年7月13日簽署系爭聯貸契約,各貸與人嗣並依約撥款(見原審卷四第18頁、第137至181頁、原審卷五第201至202頁、第266頁背面至267頁),惟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之其中2,500萬元,係由楊國鋒投資之泉域公司隱名參貸,且該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泉域公司以過橋貸款方式向新加坡野村公司貸款,及香港野村公司嗣以104年7月30日函文告知抗告人:於系爭聯貸程序後期,其通知借款人可能無法獲得1億元承諾,而借款人則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楊國鋒之私人投資公司(即泉域公司)有意參貸,因而有後續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等情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23至239頁);並應原審所諭知,提出系爭文書(見原審卷五第269頁、卷六第28至29、41頁,資料則另編為卷八,並尚未給閱)。

㈢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隱

名參貸資料及系爭過橋貸款資料部分(見原審卷九第6至9頁),經原法院裁定:就系爭隱名參貸資料部分,僅准許抗告人所委任專家至原法院閱覽與以紙筆抄寫重點,就系爭過橋貸款資料,則駁回其聲請。惟如前述,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係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應僅在該等文書涉及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抗告人閱覽,有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抗告人閱覽,亦不影響抗告人之辯論權行使,方得例外為之。查:

⒈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文書與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抗告

人係不斷變換主張,而有摸索主張及證明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九第89頁背面、第97至99頁)。然卷核,抗告人本件起訴之初,即已將相對人所屬野村集團因系爭聯貸案而與楊國鋒有私下交易安排,且此私下交易未於系爭聯貸契約簽訂前揭露予抗告人等情,列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範疇(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83至184頁)。而系爭文書則係抗告人上開所稱「私下交易」之主要事實及直接證據,亦有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其之104年7月30日函文可參(即被證33.,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卷五第200、223至229頁)。是系爭文書,實與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有直接關係,難認抗告人係企圖藉聲請證據調查,而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相對人稱抗告人就系爭文書係摸索主張或證明,並進以否定抗告人就系爭文書之閱卷權,難認有據。

⒉相對人又稱依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之保密

條款,其有保密義務,即此等文書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云云(見原審卷九第42、43頁)。參之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1.1條及第22條,固有關於保密資訊之約定(見原審卷八第22、57、76頁),惟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第17條(b)(ⅱ)亦約定該協議之各方得依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對任何人進行保密資訊之披露,系爭過橋貸款協議第22.2條(b)(ⅵ)亦約定貸款人得對因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而要求揭露資訊之人進行揭露(見原審卷八第22、76頁)。更何況,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若法院認為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內容有影響抗告人辯論權之虞,相對人願就所提出專家意見(詳下述⒌)中已引用或揭露之協議內容開放予抗告人閱覽,並由法院發函,以免相對人違反該等協議之保密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可見,與系爭聯貸案之募資過程有關(見原審卷五第225頁),屬於本件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範疇之私下交易之系爭文書,相對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而於訴訟過程中拒絕抗告人閱覽。

⒊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保密信息備忘錄(即原證11,見

原審卷四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雖主張相對人已於該備忘錄其中免責聲明表明資訊不會更新,且須披露之資訊係指當時已知之未來會有之其他投資關係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2頁、卷九第99頁背面)。惟參該備忘錄之免責聲明內容,香港野村公司一方面就該備忘錄所附借款人提供其業務及資產等保密資訊或公開資訊,為下列免責聲明:該等資訊僅為摘要而非全面,各接收人係獨立調查及評估參貸與否,香港野村公司就該等資訊未為核實而不為保證,亦不構成參貸建議;另一方面則表明:香港野村公司與附屬公司,就現在和/或未來與借款人和其他人士之間存在其他投資及商業銀行、信託和其它關係,可能獲得有關其他人士和/或融資安排或者與之相關的資訊,須向本說明書的接收人披露。可知,上開免責聲明之資訊範圍,應僅指該備忘錄所附借款人所提供其業務及資產等保密資訊或公開資訊,並不及於前述須批露之資訊,且香港野村公司須披露之資訊,亦不限於當時已知之未來其他投資等關係。乃相對人以上開免責聲明否定其所表明須披露之資訊事項,亦難認有據。

⒋相對人雖又主張系爭隱名參貸協議與系爭聯貸契約各自獨立

,且依系爭聯貸契約第14.3、25.9、25.16條等約定,貸與人有權進行任何商業安排,無須得其他貸與人同意,亦無對其他貸與人揭露之義務,且貸與人係獨立盡職調查而做出參貸決定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3頁、卷九第99頁背面)。然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就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金額有系爭隱名參貸及系爭過橋貸款等足以影響抗告人參貸決定之私下交易重要資訊未揭露予抗告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3日簽署系爭聯貸契約並進而撥款等情,另其主張訴訟上閱覽權之依據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業如前述,與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是否合法、是否需其他貸與人同意、貸與人就參貸是否獨立調查、與系爭聯貸契約之關係或依約有無對其他貸與人揭露義務等節,均難認有必然關係。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從資為其否認抗告人就系爭文書有訴訟上閱覽權之論據。

⒌相對人雖尚主張系爭隱名參貸協議及系爭過橋貸款協議係屬

相對人所屬野村集團本於投資銀行之金融產品設計,而屬其業務秘密,若此資訊外流,將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云云(見原審卷九第167頁、本院卷二第257頁)。惟相對人就系爭文書係屬其業務秘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中,或表明其為提出該專家意見,已審閱系爭隱名參貸協議等語(即被證57,見原審卷六第199頁背面),或援引系爭過橋貸款協議內容,而論述其意見(即被證56,見原審卷六第48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一第70、60頁),可知,相對人除自己得閱覽系爭文書而對本件訴訟為防禦及辯論外,亦提供該等資料予專家參考並出具專家意見,而抗告人就該等交易,目前卻僅能藉由香港野村公司104年7月30日函文(即前述被證33,見原審卷五第223至229頁)窺知,而無從知其具體內容。是若抗告人無從閱覽系爭文書而就該等訴訟資料有平等使用之機會,就相對人此部分事實主張及提出之專家意見,可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即非無疑。

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就卷內文書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該等文書確涉及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且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文書係屬其業務秘密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系爭文書復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聯貸案而與楊國鋒間有未於系爭聯貸契約簽訂前揭露之私下交易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直接證據,既均業如前述。則為無礙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其主張影響參貸決定資訊之攻防及辯論,系爭文書難謂有絕對不准抗告人依法閱覽之理。原裁定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文書,限制由抗告人委任專家到院閱覽系爭隱名參貸資料與以紙筆抄寫重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包括抗告人自行閱覽系爭隱名參貸資料),將使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資料之辯論權空洞化,對於抗告人就該等資料之辯論權行使及訴訟平等原則之維護有所影響,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限制閱覽系爭隱名參貸資料及不予准許閱覽系爭過橋貸款資料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如前述,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係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僅在不影響抗告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廢棄原裁定有關限制閱覽系爭隱名參貸資料及不予准許閱覽系爭過橋貸款資料部分,即回復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原則狀態,毋庸另為准許裁定。惟若相對人嗣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或相對人就系爭文書其中部分確屬其業務祕密,而予抗告人閱覽且未加其他限制將致其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閱覽無礙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提出事證,原法院認有限制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者,應由其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始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證物編號 卷次頁次 1. 參貸協議英文版 被證64 原審卷八第4至13頁 參貸協議中文譯版 被證64-1 原審卷八第14至26頁 隱名參貸之利息支付情況 附表6 原審卷八第2頁 2. 授信協議英文版 被證65 原審卷八第27至54頁 授信協議中文譯版 被證65-1 原審卷八第55至82頁 過橋貸款及還款及付息情況 附表7 原審卷八第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