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郭淑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誠業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按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新北院清一○一司執明字第一○四○三五號現場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方式,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底板滲水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伊未自動履行為由,同意相對人雇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惟相對人委請施工之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提出修繕方式,與系爭確定判決有差異,伊曾提出異議,並請求改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65號事件(下稱另案)出具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均不被執行法院接受,堅持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宇球公司並未提出工程進度及工作日報表,無從確定已依其所提估價單施工完畢,且宇球公司非伊所委任,難認係代伊履行,相對人自行雇工進行工程,卻命伊負擔費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除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外,其餘是否屬執行必要之費用,均有重大疑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萬3,7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修復至系爭房屋不滲水,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及宇球公司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施作,乃命宇球公司提出估價單、費用明細、施作流程,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宇球公司所提施工內容,並於106年9月13日、9月26日提出系爭房屋修繕計畫,相對人則表示應依勇發公司報告所載方式施作,不同意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修繕計畫。嗣宇球公司剔除拆除原天花板工項並調整拆除範圍後,於107年1月17日再提出0000000版之修繕計畫,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執行修復漏水,抗告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先後以另案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其敗訴而確定,執行法院乃於109年8月11日依宇球公司0000000版計畫書執行並修復完畢。嗣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萬3,750元本息,項目詳如原處分附表。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雖爭執宇球公司所為修繕之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惟依據勇發公司報告所載漏水原因,係「五樓二臥房天花板之蓋層、掉漆、滲水潮濕,漏水為六樓(即系爭房屋)裝修施工不良所導致」,因此宇球公司主要施工內容為系爭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工程,而浴室內之石材為一體成型大理石,因此為將地坪打除至原RC樓板,將連動損及門框、浴缸、洗手台及臉盆之石材,業經宇球公司以0000000版修繕計畫敘明,執行法院亦於施工當日提醒抗告人有此連帶性損害,有109年8月11日執行筆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再參諸勇發公司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僅簡略說明應施工之工項(如附件所示),並無詳盡說明實際應進行之工作細項及工序為何,而宇球公司實際施作內容(如附件所示),係依勇發公司報告書所載修繕方式,按現場實況施作各細項工作,以達到系爭房屋不再滲水為目的,並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繕方式,則自相對人所提出0000000版計劃書、支付費用之發票、保固書、工程明細及現場施作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57-67頁),足認宇球公司業已修繕完畢,相對人給付宇球公司之修繕費用屬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必要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宇球公司尚未施作完畢,且修繕工項逾越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載修繕範圍,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三)復抗告人稱伊並未委託宇球公司施作,相對人自行委託該公司修繕,並非係代伊履行,且宇球公司修繕時破壞系爭房屋原有設備,經伊訴請該公司賠償,於該事件確定前不宜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云云。查,執行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履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始由相對人委請宇球公司代為履行,已如前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相符;至宇球公司施作期間是否故意或過失損壞抗告人之設備,抗告人對宇球公司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抗告人與宇球公司間私權爭執,初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無涉。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四)又抗告人稱願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另案出具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修繕,執行法院於另案確定後,未再重新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即同意相對人逕行履行,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查執行法院已核發命令限期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抗告人即負有遵期履行之義務,然其非但拒絕,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以其他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2間浴室,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符,執行法院自無從同意。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針對系爭房屋已否修復至不漏水為鑑定,該鑑定結果既認尚有漏水情形,抗告人即無理由拒絕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且該公會亦表明若其建議之修復方式無效,需將系爭房屋浴室之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新貼地磚,有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在卷可憑,益徵執行法院依據勇發公司之鑑定報告命抗告人進行修繕為有據。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程序有瑕疵云云,洵不可取。
(五)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3,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修繕費用22萬9,950元,合計確定為23萬3,750元等情,有法院收據影本、109年8月11日現場筆錄、施工照片、施工廠商照片、保固書暨工程明細、相對人匯款之存摺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為代抗告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修繕義務,因而支出前開費用。抗告人意旨謂相對人並無實際支付費用云云,自無憑採。
四、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萬3,750元,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