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薛鳳鐘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薛鳳鐘(下稱劉薛鳳鐘)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育伯因資金週轉需求,推由劉育伯於民國103年起至其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前,陸續共同向伊借款,於被繼承人劉育伯死亡時,其子即相對人劉祺峯(下稱劉祺峯)與劉薛鳳鐘均為劉育伯之法定繼承人。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1058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劉育伯所有,劉薛鳳鐘為脫免對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竟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而由劉祺峯於108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以此方式詐害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劉薛鳳鐘就系爭土地所為拋棄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劉育伯所有,業據伊起訴在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案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原裁定及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劉薛鳳鐘、劉祺峯,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9日及同年7月2、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由原法院審酌是否有命兩造就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個別陳述意見之必要,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就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進行調查,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定程序云云,洵不足採。
三、抗告人主張對劉薛鳳鐘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劉薛鳳鐘拋棄對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育伯之繼承權,並由劉育伯之子劉祺峯繼承系爭土地,損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拋棄繼承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劉育伯所有等語,核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地位,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形成訴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請求,不符「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抗告人雖謂劉薛鳳鐘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撤銷劉薛鳳鐘之拋棄繼承後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劉育伯所有,即屬基於物權關係云云,惟此乃相對人拋棄繼承之客體標的物為物權,並非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物權關係,二者尚有不同,抗告人顯有誤認,不足採憑。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