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顏玉媛相 對 人 袁至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出境、出海所為異議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3年起,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乙字第321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衛生署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依健康保險特約所生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債權以受償,最後一次取得受償金額為107年8月21日。相對人自81年起醫師執業所得,均未在抗告人先前查封執行受償範圍,相對人為婚外情對象李玟萱置產,將名下財產移轉到香港,再移轉到李玟萱名下,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可議,爰請求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分109年度司執字第30677號),因認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330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聲請於109年11月19日以基院麗109司執實字第306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原處分卷第44頁)。相對人於109年1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陳明該1年內之財產、支出狀況,及其年逾68歲,該期間因頭部外傷、短暫性大腦缺氧發作及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多次住院,所經營之袁至仁內科診所業於107年3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備歇業,故無工作收入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基隆市政府函為佐證(見原處分卷第47至68頁),難謂相對人有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而不為報告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相對人上揭財產狀況報告有何虛偽之處,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㈡自抗告人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觀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於102年至107年1月間均能受償,惟於107年3月22日僅部分受償,於107年4月27日全未受償,於107年8月31日僅部分受償(見原處分卷第18至26頁),是於107年1月後,抗告人債權已未能全部受償,如相對人移轉或處分名下財產,即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或處分情事之虞。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香港永隆銀行帳戶明細,該帳戶於107年8月29日存入港幣45萬1797.08元,於107年8月30日轉出港幣89萬1498.81元(見原處分卷第36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李玟萱香港永隆銀行帳戶明細,該帳戶於107年8月30日存入港幣89萬1498.81元(見原處分卷第36頁)。則相對人香港永隆銀行帳戶107年8月29日存入之港幣45萬1797.08元來源為何?是否為相對人所匯入?107年8月30日轉出之港幣89萬1498.81元是否即匯入李玟萱香港永隆銀行帳戶?攸關該等款項是否屬於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法院得否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出境、出海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另抗告人自93年起即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8月9日仍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原處分卷第6、18至26頁),則抗告人開始執行之時點認定,自應以93年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認定相對人縱有106、107年間之處分行為,乃屬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行為,並非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本得基於財產所有權而予以有效處分,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命限制相對人住居、出境、出海,則非允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等情,仍待調查釐清,應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兩造就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