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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陳永慶相 對 人 陳振興(原名陳嘉誠)

施玉芳陳美惠陳美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振興、陳美惠、陳美容(下分稱其名)為伊之子女。伊於民國108年間,對陳振興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另對陳振興與其前妻即相對人施玉芳(下稱其名)提起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0號撤銷贈與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並對施玉芳聲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惟陳美惠、陳美容(下稱陳美惠等2人)脅迫伊撤回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起訴、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上訴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撤回起訴、上訴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上開2件訴訟及系爭假處分之訴訟繫屬關係存在(下稱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與確認會員權表決權存在、確認理事選舉無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確認屍骸所有權、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類似,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裁定以上開2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造成法院於重啟上開2件訴訟時,再次核課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有重複核課之情,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原告之數項聲明倘就同一債權而為,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陳振興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另對陳振興與施玉芳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以及對施玉芳聲請系爭假處分。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具狀撤回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上訴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另撤回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遭陳美惠等2人脅迫簽署上開撤回起訴、上訴及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書狀,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撤回起訴、上訴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確認上開2件訴訟及系爭假處分之訴訟繫屬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撤銷抗告人撤回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及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行為。㈡確認抗告人與陳振興間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存在。㈢確認抗告人與陳振興及施玉芳間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存在。㈣確認抗告人與施玉芳間就系爭假處分存在。經核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抗告人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抗告人得以確認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訴訟程序仍繫屬法院,並重啟該2件訴訟程序以獲得勝訴之財產上利益,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之客觀所受利益,自應以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及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各為2,572萬2,268元、1,960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66-1頁)為計。又其中聲明第4項部分,抗告人得以回復系爭假處分禁止施玉芳處分名下7筆土地之效力,以保全其在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勝訴之財產利益,聲明第1項亦在於抗告人得以重啟上開2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及回復系爭假處分之效力,則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聲明第1項部分與聲明第2至4項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聲明第4項部分與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抗告人就聲明第1、4項所受之客觀利益,與聲明第2、3項部分相同,自僅以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即可。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2萬2,268元(計算式:2,572萬2,268元+1,960萬元=4,532萬2,268元)。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且原裁定有重複核課之情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非無具體資料可資核算抗告人所獲之客觀上利益,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況本件訴訟與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及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各屬不同訴訟,本應分別核算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重複核定之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2萬2,268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