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呂佳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健揚、劉燕若、吳俊榮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亦即債權人為原告者,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而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則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劉燕若、吳俊榮(下逕稱姓名)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健揚(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作成分配表,劉燕若則以抵押權人身分獲列入優先分配《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第三人杜晏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由東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逾3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執行案款8,109,297元待執行法院重為分配;惟參酌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日更正製作之最新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劉燕若仍以抵押權人身分獲次序1、2,金額各為24,000元、3百萬元之優先分配,另吳俊榮則以其執有劉健揚簽發面額為4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參與分配,並獲次序7、8,金額各為940,218元、435元之分配,然上開劉燕若、吳俊榮之債權原均屬與第三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之股東往來,嗣該公司經營不善,時任負責人之劉健揚竟以個人名義無償承擔旭慶公司債務,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燕若,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吳俊榮,均有害於伊對劉健揚之債權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渠等上開分配金額後重為分配,爰聲明求為:㈠劉健揚與劉燕若間,就劉健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34993)及其上同小段25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12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劉健揚與劉燕若間成立之消費借貸300萬元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2關於劉燕若所受分配總金額3,024,000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㈢劉健揚於101年12月6日所簽發之面額420萬元、到期日102年3月31日本票交付吳俊榮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㈣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8關於吳俊榮所受分配總金額940,653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見原法院卷二第6
0、283、284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合併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分別為300萬元(即撤銷劉燕若抵押債權部分)、420萬元(即撤銷吳俊榮本票債權部分),而其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可增加之分配金額則為947,022元(即剔除劉燕若抵押債權後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294,583元(即剔除吳俊榮本票債權後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取其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並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9,004元。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訴訟目的及所受利益僅有剔除劉燕若、吳俊榮所受分配金額後,伊可依債權比例而增加分配之947,022元、294,583元,合計1,241,605元,故應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殊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訴請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並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撤銷權之形成權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不足分配之債權額得因系爭分配表之更正而增加分配,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對劉健揚之債權額為5,331,540元(見原法院
卷二第9頁),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雖為劉燕若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00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71頁),及吳俊榮本票債權420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59頁),惟上開法律行為如皆經撤銷,抗告人僅能就劉燕若、吳俊榮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中,按其債權額占全體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取得,亦即抗告人就此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241,605元《(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剔除劉燕若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受分配金額3,024,000元後,伊可增加分配947,022元,見原法院卷二第39頁)、(聲明第㈢、㈣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剔除吳俊榮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受分配金額940,652元後,伊可增加分配294,583元,見原法院卷二第39頁),合計可增加分配1,241,605元(計算式:947,022元+294,583元)》,此即為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可得之利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該金額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5,331,540元,故應以1,241,605元核定為抗告人提起前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241,605元,業如前述,故應以1,241,605元核定為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一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241,6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241,605元。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可獲得之訴訟利益為剔除劉燕若、吳俊榮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後,依其債權比例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1,241,605元,而非720萬元,故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差額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