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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1號抗告人 駱萬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未依執行法院民國108年12月2日士院彩108司執秋字第72642號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中拆除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1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復於109年4月20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現場履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嗣執行法院以110年3月3日士院擎108司執秋字第72642號執行命令,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拆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惟依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建築物擋土牆平面圖、擋土牆現況照片及地下結構探測結果,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構造及周圍地底具擋土牆之功能構造物存在,縱拆除與地面平,附近地盤仍會因震動受影響,且擋土牆並非連續壁型態,剷除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水泥基礎後,擋土牆將因無法水平維持支撐力,產生地層滑動,相對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民法第774條、第794條等規定,負有防止地盤變動之責,執行法院應先命相對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應先行委請專業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地層滑動整治計畫、邊坡穩定分析,並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土地之開墾許可(含整地、填土、挖土)申請』,待申請核可後,再依水土保持計畫及地層滑動整治計畫之內容,進行相關設施之設置後」等內容(下稱系爭義務內容)履行後,始能命伊拆除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或由相對人代為拆除。經伊執此聲明異議後,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經伊提起異議後,原裁定未察仍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執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建築物擋土牆平面圖、擋土牆現況照片及地下結構探測結果,主張建物構造及其地底具擋土牆之功能,縱拆除與地面平,附近地盤定會因震動受影響,且擋土牆因無水平維持支撐力,地層將會滑動,基於公共安全及防止土地崩跌,執行法院自應命相對人履行系爭義務內容後,始可命其拆除建物或由相對人代為拆除云云。惟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108年12月2日士院彩108司執秋字第72642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中拆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築物拆除補強作業,期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補強坐落同地段21-8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相鄰)之建築物等項目進行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認定:「⒈鑑定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內,經查24及25地號為原告(相對人)所有,而21-8地號係由被告(抗告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故針對拆除之補強係以21-8地號內所屬建築物為原則,而25地號雖非為本案之鑑定範圍,但經了解已由原告另辦理作業中,故所渉25地號內之鑑定標的物,將不予進行補強規劃。⒉系爭建築物24地號內之樹木,經調查樹胸直徑雖未達0.5公尺以上,但於移植亦應依規定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列保存或移植計畫書。⒊系爭建築物於補強完成後之拆除作業,必需使用水刀切割,並確認與21-8地號土地上所屬建築物完全分離後,方可進行拆除作業,切勿在未切割前即以機具進行拆除,倘若施工不慎將導致21-8地號上之建物傾倒。⒋鑑定技師於現場勘查既有擋土牆,經研判應屬穩定之狀態,且擋土牆之基礎均設有牆趾,其地下構造物之深度大於0.8公尺甚至深達2.0公尺,建議不宜進行拆除及擾動;另外觀察鑑定標的物四周,尤其以上邊坡之道路有裂縫及沉陷現象,若進而將暨有擋土牆拆除,可能造成邊坡滑動之疑慮,惟擋土牆上方之圍牆仍可依需求進行拆除。⒌若仍有拆除擋土牆之需求,應委託專業之技師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地層滑動整治計畫,並應針對擋土牆拆除後之現況模擬邊坡穩定分析,而後向主管機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出相關申請,待核可後依水土保持計畫、地層滑動整治計畫之內容進行相關設施之施工,而後方能拆除既有擋土牆;另外鑑定技師亦建議,開挖後之邊坡雖有相關水土保持設施,但仍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應委託專業之監測公司進行邊坡穩定之監測,監測之期程應不低於12個月。」(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執行法院旋以110年1月5日士院擎108司執秋字第72642號函請相對人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工程估價單,俾執行標的之拆除。相對人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建築物補強費用概算表,於110年1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施工書,其中關於補強計畫及拆除工程施工步驟及說明記載:「……;另工地內樹木勿須移植……」、「擋土牆勿須拆除,是依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又執行法院以110年3月3日士院擎108司執行秋字第72642號執行命令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拆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8年12月2日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履勘、點交筆錄、110年1月5日函、拆除施工計畫書、拆除工程報價單、建築物補強費用概算表、執行法院110年3月3日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卷及外附鑑定報告書查核屬實。足見相對人在得知上開鑑定內容後,已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減縮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表示無庸拆除擋土牆及移植樹木,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既不包含拆除附表編號1、2、5所示建物之擋土牆及樹木部分,自無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命其履行系爭義務內容之必要。至抗告人執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建築物擋土牆平面圖、擋土牆現況照片及地下結構探測結果,主張建物構造及其地底具擋土牆之功能,縱拆除與地面平,附近地盤定會因震動受影響,且擋土牆因無水平維持支撐力,地層將會滑動云云,惟依上述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內容,可知執行法院係為辦理拆除24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及補強21-8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始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補強作業,經土木技師勘查現場研判擋土牆應屬穩定之狀態,僅係認為擋土牆之基礎均設有牆趾,其地下構造物之深度大於0.8公尺甚至深達2.0公尺,建議不宜進行拆除及擾動而已,若仍有拆除擋土牆之必要,因考量有邊坡滑動之疑慮,始要求先履行系爭義務內容,全文並無提及任何拆除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非屬擋土牆部分,將造成地層滑動之疑慮。是抗告人竟執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建築物擋土牆平面圖、擋土牆現況照片及地下結構探測結果,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構造具擋土牆之功能,縱拆除與地面平,附近地盤定會因震動受影響,且擋土牆因無水平維持支撐力,地層將會滑動云云,自屬無據。基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應先命相對人履行系爭義務內容後,始可命其拆除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或由相對人代為拆除云云,並不可取,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坐落位置 面積 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之記載 備註欄 1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建物 附圖丁、戊 349.01 平方公尺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1、B2部分 第一審判決之附圖面積有誤,爰更正如附圖丁、戊所示 2 樹木 一審判決附圖D1、D2、D3 44.01 平方公尺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記載 3 遮雨棚 一審判決附圖E1、E2 32.19 平方公尺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㈢ 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記載 4 花盆 一審判決附圖 C、C1 84.56 平方公尺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㈣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漏載C1,更正如左 5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建物之圍牆 附圖P-Q-R-S-A虛線、K-L -M-N-O-P虛線 無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㈥ 第一審判決之附圖有誤,爰更正如左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