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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黃聖惠相 對 人 李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嗣後拒絕履約,應返還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詎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違約金,且有出售系爭房地進行脫產之行為。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為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要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對於當事人簽章或代理權欠缺之補正,並無特別規定,則上開同法第一編第117條、第49條之總則規定,於假扣押之程序,自仍應適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惟查,相對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據相對人簽名、蓋章,僅有「張琬萍律師、陳文傑律師」用印(見原裁定卷20頁),又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張琬萍律師、陳文傑律師為代理人(見原裁定卷12頁),然遍查原裁定卷內未見其等之委任狀,則相對人是否有聲明異議之意思,張琬萍律師、陳文傑律師是否確受相對人之委任,而得為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均非無疑。原法院未依職權先予查明,逕將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疏漏,自有必要命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