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中平間行使股東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僅命伊提供「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合稱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別無其他依公司法第230條所為之請求,堪認系爭確定判決已就相對人請求範圍完整記載,無主文不明瞭情形,自無另參照判決理由執行必要。伊已備置系爭財務報表於指定處所供相對人閱覽,相對人竟要求攝影或影印系爭財務報表,顯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竟遭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如係確定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自得參酌與主文不相抵觸之裁判理由予以認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抗告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憑證等文件供其查閱,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提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供原告(即相對人)查閱」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提出逾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執行事件案卷第2至11頁)。雖系爭確定判決未明確敘明相對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之方法,惟參酌本院判決理由㈠⒉、⒋及㈡⒉提及:「公司係營利社團法人,以經營一定之事業,將所得之盈餘分派於股東為其終極目的,因此公司之損益計算(即會計)為公司之中心問題,大多數股東為投資股東,不能參與公司之經營,故應使公司會計明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是董事會所造具各項表冊,應提出於股東常會,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即有將財務報表等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義務,股東自有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之固有權利。…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賦予董事會應將經股東常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等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義務,並於同條第4項明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罰鍰之效果,應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提出102至106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含附註)供查閱」等語(見執行事件案卷第7至8頁),足認系爭確定判決係認為達健全公司財務會計之目的,公司董事會有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分發系爭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使其等得檢查公司損益計算之義務,各股東亦有請求公司交付系爭財務報表之權利,而作成上開判決主文,參以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涉及會計、法律等各專業知識且內容繁雜,股東閱覽資料後尚無法立即驗算有無錯誤,為比對分析確認帳冊資料之正確性,公司股東為查閱財務報表內容,自得請求以影印、攝影等方式複製取得公司財務報表,則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及主文對於查閱方法並未限制,應認其
主文所載「查閱」,包括影印、攝影等複製原本之方式。㈡又公司法第230條除於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外,同法第3項且規定公司債權人得要求公司給予、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表等表冊及決議等,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並明載:「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3項,增列『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等語,可知立法者雖認「抄錄」一詞已隱含複製之意,惟為期使公司於法條適用上更臻明確,仍採例示方式修正法條用語,故公司法第230條規定無論係分發、給予、抄錄、複製,或立法理由中提及查閱、抄錄或複製,均屬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知悉公司所造具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等表冊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決議內容之方法,自難僅以該條文將上開知悉方法分列為由,即認「查閱」一詞不得解為包含抄錄或複製之意。另佐以公司法使用「查閱」者,如第22條、第48條、第109條準用第48條、第118條,係規範主管機關、不執行業務股東、有限責任股東得查閱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帳簿、表冊等資料,同法第87條規範清算人應將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股東查閱,及同法第229條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隨時或偕同所委託律師、會計師查閱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書等,核係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主管職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或其他股東行使股東權,得檢查察看財務報表等文件,以確認公司製作該等文件之正確性,準此,上開主管機關、不執行業務股東、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上開職權,如須抄錄、複製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方足達成上開規定欲達成目的,堪認公司法所載查閱,包括影印、攝影等複製原本之方式,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未加列以影印、攝影等方式查閱,即認相對人僅能觀看系爭財務報表不得影印、攝影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公司法就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行為於法條用語中分別列舉,查閱不包含抄錄或複製之意,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僅命抗告人將系爭財務報表提出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請求影印、攝影,已逾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範圍,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