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廖金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99號【下稱87099號】執行卷第4頁)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屬棚架、桌、檯等工作物及料理器具、床舖及雜物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1,387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命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履行,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且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2日以第87099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公告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用地,依內政部及地方政府道路管理條例,計畫道路屬地方政府管理及統籌,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私人所有,相對人於77年4月8日強行囑託登記為國有,實為強搶民地。相對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抗告人提告並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憲法第15條、第17條及國際人權公約第17條,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非合法,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係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屬棚架、桌、檯等工作物及料理器具、床舖及雜物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負擔91,387元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公告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用地,依內政部及地方政府道路管理條例,屬地方政府管理及統籌,且系爭土地部分為私人所有,相對人強行囑託登記為國有,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違反憲法及國際人權兩公約等規定等情,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則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