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楊麗真
楊焜顯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焜顯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分之400 (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楊麗真於109 年6 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新北院賢109 司執梅字第6839號函,請楊麗真補正對於債務人楊焜顯個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系爭土地載有楊麗真所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惟楊麗真未能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執行法院係非訟法院性質,僅得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簿記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並非法院,無權以法院自居執行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判決之強制執行,新店地政事務所越權、無權、無效塗銷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等同未塗銷,當然有權參與分配,應以未經非法塗銷前之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簿記載內容為形式審查,准予楊麗真參與分配。又原裁定漏未審查巧洋公司主張之債權因拍賣無實益,業經原法院103 年3 月23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及原法院103 年9月12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日字第3393號確定證明書證明巧洋公司無執行名義,原法院應駁回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查封,將系爭土地返還債務人楊焜顯。原裁定顯有違法疏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巧洋公司於108 年12月16日執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焜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巧洋公司前向債務人楊焜顯及楊麗真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確認楊麗真與楊焜顯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登記日期102 年6 月26日、設定權利人為楊麗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楊焜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4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楊麗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楊麗真及楊焜顯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故巧洋公司與楊麗真及楊焜顯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確定,業據巧洋公司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又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月27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2830號函覆執行法院,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巧洋公司代位申請判決塗銷登記,業經該所以109 年店樹登字第640 號案辦畢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業已公告註銷,巧洋公司於109年3 月3 日亦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9 年2 月26日),其上已無楊麗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楊麗真於109 年6 月15日檢附
102 年6 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2 年6 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楊麗真對楊焜顯個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系爭土地載有楊麗真所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楊麗真未能補正,經原處分認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駁回其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審以巧洋公司與楊焜顯及楊麗真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既經前開判決楊麗真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楊麗真本應依前開判決將前開登記塗銷,楊麗真未依確定判決履行,巧洋公司執確定判決,代位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故新店地政事務所准許巧洋公司代位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有據,楊麗真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越權、無權、無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應無可採。楊麗真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受公告註銷,復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補正伊對於楊焜顯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謄本,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即與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敘及楊麗真、楊焜顯先前已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前開判決、裁定均尚未確定云云,實屬就另案確定與否,或抗告人應否另行救濟之事,與執行法院本件准否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乙事無涉,執行法院既已形式審查前開判決、裁定,發函新店地政事務所確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並請楊麗真補正前開聲明參與分配證明文件,認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與法不合,而駁回聲明,已如前開認定,應認於法有據。至楊焜顯亦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漏未審查巧洋公司主張之債權因拍賣無實益,應駁回巧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查封,將系爭土地返還楊焜顯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就楊麗真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補正對於楊焜顯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新土地謄本,以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與法不合,予以駁回,楊焜顯為債務人,非聲明參與分配之人,本無從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無從就原裁定抗告,故楊焜顯所為抗告,應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楊麗真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楊麗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楊焜顯非原裁定當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不合法,亦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楊麗真之抗告為無理由,楊焜顯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