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楊淑娟
李瓊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楊淑娟、李瓊芳(下合稱抗告人,個別逕稱其名)前因房屋頂樓漏水,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112之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稱110之7號、112之7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附表「修復項目表」欄所示項目及數量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賠償楊淑娟、李瓊芳各4萬4403元、9萬8225元之本息確定。抗告人於一審判決後持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陳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於109年8月25日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楊淑娟、李瓊芳之執行費用額分別為28萬2255元(執行費1855元、員警差旅費400元、系爭工程修繕用28萬元)、29萬2686元(執行費2286元、員警差旅費400元、系爭工程修繕用29萬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逾4941元本息部分(即准許執行費、員警差旅費共4941元,駁回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部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按客觀標準認定,如有爭執,應由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就系爭工程修繕用部分,楊
淑娟、李瓊芳主張分別支出育英土木包工業(下稱育英包工)代履行修繕漏水工程費用28萬元、29萬元,固據提出育英包工屋頂防水翻修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為證(見執行卷二第6、8頁)。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依社團法人基隆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29日基建字第1070203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1、249頁),命相對人將系爭屋頂平台依附表「修復項目表」欄所示項目及數量(即鑑定報告附件三、四,下稱修復項目表)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又修復項目表就110之7號、112之7號房屋各戶上方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係分別估列11萬0800元、11萬5088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係以修復項目表估算含「零星整修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後之修繕費用,分別為14萬4144元、14萬9616元(見執行卷一第4、25-30頁),嗣抗告人提出估價單之修繕費用估列金額各為28萬元、29萬元(見執行卷二第6、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主張之修繕費用前後不一,且與修復項目表估列之修繕費用不合。
㈡又審視修復項目表、估價單之記載(如附表所示,見訴字卷
第241、249頁,執行卷二第6、8頁),二者就系爭工程數量(面積)及「既有防水隔熱層剷除運棄(廢棄證明)」、「素地研磨及高壓水刀清洗」、「PU防水層(t=3mm)」、「粉光整平」、「伸縮縫切割及PU填縫處理」等工程項目,固然相同,惟估價單就修復項目表工程項目關於「滲入行底塗(含接著劑)」部分,增加「素地清潔」、另去除「含接著劑」,「泡沫混凝土(5cm)」部分,增加「以RC點和鋼絲網2分高8-10cm」,「聚丙烯纖維(P.P)」部分,增加「益膠泥玻纖網施工上層再以彈性水泥刷兩層」,並增加責任施工保固5年(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且估價單就相同工程項目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均高於修復項目表,總額則約多達2倍(如附表「單價及總額欄」所示),足見估價單與修復項目表之項目、費用,亦有不符。
㈢再者,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一再具狀表明其不
願負擔高於修復項目表之修繕費用,對於估價單亦多有爭執(見司執卷一第189-192頁、司執卷二第17、36-3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及方式達成合意,並作成附件(見司執卷二第49頁),惟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名稱(見執行卷二第6、8頁),與附件記載「抗裂伸縮縫膠外壁材」、「樓板(素地清潔)」、「彈性水泥防水厚度1mm」、「抗裂六角網」、「PU底漆」、「PU防水(屋頂平面材)厚度3mm」、「泡沫水泥厚度5公分(含聚丙烯纖維)」等項目,並非完全相同,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依估價單修繕及給付費用之合意。則估價單與修復項目表、附件記載之項目、費用,既有未合,且相對人否認估價單支出項目及數額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可調查支出何以必要,以證明支出費用之真實及必要性,且非不能調查。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說明何以未予調查之理由,逕依抗告人所提估價單,就此部分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尚有可議,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再為調查後,確定執行費用額。㈣綜上,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關於前開部分既有尚待查明之事
項,原裁定就此部分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項目 修復項目表 (鑑定報告) 估價單 (育英包工) 1. 既有防水隔熱層剷除運棄(廢棄證明) 既有防水隔熱層剷除運棄(廢棄證明) 2. 素地研磨及高壓水刀清洗 素地研磨及高壓水刀清洗 3. 滲入型底塗(含接著劑) 素地清潔、滲入型底塗 4. PU防水層(t=3mm) PU防水層(t=3mm) 5. 泡沫混凝土(5cm) 泡沫混凝土(5cm) 以RC鋼點和鋼絲網2分高8-10 cm 6. 聚丙烯防裂纖維(P.P) 聚丙烯防裂纖維(P.P)益膠泥玻纖網施工上層再以彈性水泥刷兩層 7. 粉光整平 粉光平整 8. 伸縮縫切割及PU填縫處理 伸縮縫切割及PU填縫處理 責任施工保固五年 數量 -- 單價及總額 施作數量(面積): 110之7號、112之7號各為98.56㎡及102.3㎡ ---------------------------- 單價及總額: 110之7號:合計14萬4144元, 146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1 萬0880元+11萬0880×15%+11 萬0880元×15%=14萬4144元) 112之7號:合計14萬9614元, 146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 11萬5088元+11萬5088元 ×15%+11萬5088元×15%=14萬 9614元) 施作數量(面積)同鑑定報告 --------------------------- 單價及總額: 110之7號:合計28萬元,2841/平方公尺(28萬元/98.56㎡=284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112之7號:合計29萬元,2835元/平方公尺(29萬元/102.3㎡=2834.7元) 、合計總額29萬3758元(計算式:14萬4144元+14萬9614元=29萬3758元) 、合計總額57萬元 (計算式:28萬元+29萬元=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