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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王文宜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駁回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集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會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為好會公司之董事。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至109年4月15日在好會公司任職期間,另行設立與好會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該公司已於109年4月15日解散),與好會公司為不正當之競業行為,經好會公司發覺後,已於109年12月30日免除渠等職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詎相對人為脫免上開不法行為遭好會公司追究民、刑事責任,為圖解任好會公司董事長賴佩珍職務,以存證信函請求賴佩珍召集董事會,否則將於110年1月18日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以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渠等所為乃報復賴佩珍行使董事長職權將渠等免職,並避免日後遭受民、刑事責任之追究,明顯抵觸好會公司之利益,且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自請求董事長召開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始得由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規定,伊遂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行使通知董事停止違反法令行為之監察權,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得召集董事會解任賴佩珍董事長職務,惟相對人仍函覆表示堅持於110年1月18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以解任賴佩珍董事長職務之意旨,致本案請求之標的即監察人制止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召集好會公司董事會;且在好會公司董事長賴佩珍任期屆滿日即112年7月10日前,均不得召集任何以解任現任董事長賴佩珍及選任新董事長為議案之董事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本案請求,且不應僅憑董事召集董事會可能發生之狀況,即按其要求預先制止而為干涉假處分之原因,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召集好會

公司董事會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假處分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加計檢送卷宗送抗告、分案等行政處理流程所需時間,本院係於110年1月19日收案,足見關於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召集好會公司董事會部分,已無再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可能及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㈡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好會公司董事長賴佩珍任期屆滿

日即112年7月10日前,均不得召集任何以解任現任董事長賴佩珍及選任新董事長為議案之董事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

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無法實現本案請求,是法院為裁定前,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除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觀諸

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為規避好會公司對渠等追究民、刑事責任,竟欲強行召集臨時董事會以圖解任現任董事長賴佩珍,將衍生該臨時董事會效力爭議,及渠等利用好會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有害交易安全,且增加好會公司日後訴追渠等不法行為之困難度,而嚴重損害好會公司利益,故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乃行使其身為好會公司監察人之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監察權,聲請禁止相對人在好會公司董事長賴佩珍任期屆滿日即112年7月10日前,均不得召集任何以解任現任董事長賴佩珍及選任新董事長為議案之董事會等語。是抗告人陳明其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乃其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所賦予之監察權,惟此部分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相對人是否召集好會公司董事會以解任現任董事長而產生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集好會公司董事會後,將導致權利關係複雜,增加好會公司日後對相對人不法行為追究責任之困難度等語,似以保護其本案請求權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求為制止相對人召集董事會以解任好會公司現任董事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範疇;且若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准許者,則已全然實現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與一般保全性假處分僅係保全抗告人該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大相逕庭,是以原裁定忽略一般保全性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已有可議。

三、末按假處分者,乃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謂也。其中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者,謂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為目的者,謂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者之內容及其目的並不相同,其成立要件亦未盡一致,是法院於受理當事人假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先判明當事人所聲請之假處分種類為何,以為審理之憑據。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抗告人聲請本件制止性之假處分,其法律依據是否應為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尚有不明,自應先予釐清,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聲請而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之,自有未洽。爰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一般保全性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院為裁定前應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不同,仍應由原法院就近行使闡明權後適用相關程序,較為妥適。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法院審理、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且有必要,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駁回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召集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部分外予以廢棄,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