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蔡濟安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小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任並授予代理權予相對人,以隱名代理方式與第三人王利安簽訂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自王利安受讓新北市私立碧安幼兒園(下稱碧安幼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碧安補習班),伊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委任相對人代為管理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由相對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詎相對人竟違反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積欠王利安讓渡金尾款10萬元,甚少監督管理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未就房租履行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義務,虛報人事及其他費用,致帳務不清,經伊函催相對人改善均未獲置理。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前開委任關係,於同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7號變更登記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協同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內之動產返還予伊;復於110年7月26日追加請求確認伊對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自109年3月迄今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租賃所得扣繳、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下合稱房租等營運費用),債務共計約200萬元,將碧安幼兒園所得款項移作己用,或用以頂讓其他幼兒園,掏空碧安幼兒園、致其瀕臨倒閉,嚴重影響學生就學權益及政府推動準公共教保服務之行政目的,侵害公共利益,並致伊對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所有權及經營權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無法或難以金錢賠償回復。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本案聲請事件獲准前,先為㈠碧安幼兒園所收取之學費收入、政府補助款,除清償碧安幼兒園所生之必要債務外,不得動支。㈡碧安補習班所收取之學費收入,除清償碧安補習班所生之必要債務外,不得動支。㈢相對人不得為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資遣員工、遷移、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行為等緊急處置。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因同一事由,與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同時提起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駁回。茲緊急處置具中間處分性質(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自無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