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相 對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兩造與第三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永樂街7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出售該房地得款3,514萬3,700元,即解散合夥,並完成清算。倘以貸得款項付清買賣總價款後,各合夥人帳戶尚有餘額286萬2,962元,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利用合夥執行人身分,擅自提領抗告人帳戶金額達280萬元,於抵償修繕費及相對人代墊之利息及稅金後,尚溢領135萬7,342元,自應負返還之責。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94條、第69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合夥剩餘財產135萬7,342元本息。與抗告人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下合稱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同為兩造集資成立合夥購買不動產,其後因清算而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復為前案之聲明所涵蓋,應屬同一事件。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又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至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訴訟標的應依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倘若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訴訟標的即非相同。經查:抗告人在前案起訴,除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相同者,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而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外。其另主張合夥成立後,合夥人各出資86萬1,600元,並交付相對人,因合夥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得3,000萬元,扣除買受系爭房屋價金1,854萬8,152元,尚有剩餘,相對人未動用其出資額,自應返還抗告人該出資額為由,亦依同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請求返還溢領帳戶款及該出資額。抗告人因遭桃園地院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就返還出資額部分變更依同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為合夥財產剩餘款請求,且擴張請求金額至10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變更及擴張之訴。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該100萬元變更、擴張之訴部分本院判決,發回由本院審理;另駁回溢領帳戶款之其餘上訴。嗣抗告人減縮請求金額至88萬7,736元後,為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是抗告人在前案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而請求合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依上揭說明,即非同一訴訟標的。原法院僅以抗告人在前案及本件之訴均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且本件請求金額為前案聲明金額涵蓋,即謂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屬違誤。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本件之訴與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下稱33號案)之原因事實相同,應為33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在桃園地院33號案係反訴請求相對人為不當得利給付,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有該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59號卷宗第26至27頁),相對人徒以該案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逕稱本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