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譚巽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聿標即黃克標、王妃麗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洪資源、潘品睿、王瀚陽、盧君昇、相對人黃聿標即黃克標(下稱黃克標)及相對人王妃麗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⑴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民國108年7月20日理事會當日通過王慧如提案:「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⑵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洪資源、潘品睿、黃克標間第3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黃克標、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⑶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抗告人、蘇祐晟、張惠禎間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第3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選舉當選決議(下稱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⑴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洪資源、潘品睿、黃克標間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黃克標、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⑶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抗告人、蘇祐晟、張惠禎間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第3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選舉當選決議應予以撤銷。原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洪資源、潘品睿、王瀚陽、盧君昇之訴,並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對黃克標之訴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將對王妃麗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系爭決議、系爭當選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前開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設於新竹縣,洪資源、王瀚陽、盧君昇及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均非於新竹縣,然係因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事務而涉訟,且與全國家長會長聯盟間於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即系爭決議及系爭當選決議是否無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於5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均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並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行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相對人並未就管轄權提出異議,原裁定為移轉管轄,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無訛,且其中請求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系爭決議及系爭當選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因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設於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對於上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其為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會員及理事,請求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黃克標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黃克標、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所定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抗告人對黃克標之訴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將對王妃麗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