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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楊鎮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柏毅等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丙○○、甲○○、乙○○、丁○○為被告,主張遭相對人持刀砍傷,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抗告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就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則記載「不詳」,並標註請求原法院函查資料(見原法院更審前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惟依其起訴狀內載相對人因上開砍殺行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刑事偵查中,並載明案號,請求原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調相對人年籍資料。嗣原法院依其所請向北檢函調後,北檢雖以偵查中無法提供為由拒絕提出(見訴字卷第49頁),惟相對人既經北檢立案偵查,可見抗告人請求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尚非虛構,且已有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僅因偵查不公開之障礙而無法取得,則依首揭說明,自不能逕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又原法院雖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抗告人既已向原法院陳報因持法院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時,遭該機關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依限補正,其已盡最大協力仍不知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請求原法院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上開資料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司法院秘書長函),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之限制蒐集規定相符,故抗告人未補正顯非可歸責,而法院就上開個人資料非不得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故應認抗告人此項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不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