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玉代 理 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與抗告人間侵害著作權等事

件,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擔保金,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所提侵害著作權等事件,經更名前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100年度民著上字2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民國109年10月8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56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但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裁定准許返還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之擔保金167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假扣押裁定撤銷,關乎立法者以無過失制度就假扣押造成損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加以合理分配之制度深意,攸關抗告人權益,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判見解,相對人須一併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能返還擔保金;伊已於110年4月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之立法意旨,乃以受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應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期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後,

提供167萬元之擔保金,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莊字第1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因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於108年7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不得再持之聲請執行,故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以109年10月8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56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0至12頁),相對人於同年11月3日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收狀章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頁),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第237至251頁),為在相對人向原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應認抗告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

抗告人抗辯: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影響伊權益,依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須一併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能返還擔保金未撤銷假扣裁定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依同法第104條擔保物返還規定,尚難因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加列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雖於94年4月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惟抗告人係於95年5月5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見其於95年5月4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仍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抗告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該事件是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與本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不同。另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原裁定見未及此,逕認本件情形,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因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係因該事件原裁定認應以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說明「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屬「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之情形,此時債權人即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提存物,不以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尚難因此認為必須撤銷假扣押裁定方能返還擔保金。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須一併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能返還擔保金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撤回假扣押執

行,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