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5號抗 告 人 鄭佳育相 對 人 亓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如可抗告,則於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或於抗告期間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繳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644元,然系爭事件於110年1月27日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裁定(下稱系爭2071號裁定)以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下稱系爭6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故系爭事件未經第二審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又抗告人可行使退費之權利日,應以抗告人收到系爭692號裁定之日起算3個月,且系爭事件上訴期間於110年2月2日屆滿,系爭2071號裁定竟於110年1月27日駁回上訴,抗告人亦繳交裁判費,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未遵期退費而裁定駁回,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304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不定期間命補繳,因上訴不合法,於110年1月27日以系爭20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系爭2071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嗣抗告人不服系爭207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6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32頁)。抗告人復於110年7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6644元,亦有民事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狀可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對系爭2071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而應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況當時抗告中尚無法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自無從聲請裁定返還已繳之裁判費,故應以110年6月23日系爭692號裁定駁回為裁判確定,並以此起算3個月內為返還聲請期間,是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4萬6644元,並未逾3個月,即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返還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