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邱獻章相 對 人 莊秀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為:原裁定相對人李慧芬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其中300萬元僅得就李慧芬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執行之,伊已透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系爭分配款。詎李慧芬私自與抗告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簽署和解書,捨棄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抗告人並因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李慧芬之分配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因伊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參加訴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撤字第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明定。此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上係被定位為第三人程序保障之一環,有別於訴訟參加、訴訟告知與法院職權通知等事前程序保障,而係以判決確定後之事後保障為其立法目的。而同法第507條之3第1項另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立法理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可知此項規定係審酌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性質與再審之訴相類似,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5年9月修訂第11版第1635頁),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申言之,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效力,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和解書、系爭確定判決、參加訴訟聲請狀、原法院駁回其訴訟參加聲請之裁定等件,釋明其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見原法院卷第21-56頁),固無不合。惟系爭確定判決乃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類型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即自動發生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之適用,相對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效力,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