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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 黃清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劉豆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207號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雖以:伊與相對人間無真實債權存在,伊所簽協議書、本票等文書及抵押權設定係受誤導所為,已向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下稱第5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前開訴訟,並未具體表明其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即訴之聲明),嗣經第583號裁定命其補正後,另以書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債務不存在」等語(見第583號影印卷第51至55頁),核非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是抗告人之前揭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