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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李佳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符純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將簽約款185萬元匯入系爭買賣約定之保證信託專戶,嗣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認相對人有故意隱瞞情事,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向相對人表明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各185萬元,刻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伊近日查得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誠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加以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國內資產僅有系爭房地,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脫,將致伊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誤以為伊主張保全金額只有伊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金額,認釋明假扣押原因不足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8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請求相對人返

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各185萬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增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53至59頁、67至68頁),固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長居國外,國內

資產僅有系爭房地,其委託誠品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縱本案訴訟勝訴亦難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誠品公司廣告頁面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惟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非移轉交付系爭房地,縱相對人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亦係以獲利為目的,且誠品仲介公司網頁標記擬出售價格為2050萬元,較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850萬元更高,核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不符,若相對人得順利出售,亦收取相當對價,自難認相對人有脫產或減損清償能力之行為。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且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抗告人釋明,實難認定抗告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