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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曾秀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幸勳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5月31日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不成立,該參與分配難認合法。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2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108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因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事後以該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處分),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439號事件)駁回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另向原法院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與相對人在本院於109年12月7日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取系爭分配表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下稱系爭案款),嗣伊於110年1月1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補正執行名義,本於誠信原則,應視為相對人已撤回對上開執行名議之異議,伊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司法事務官110年5月31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7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未合法送達為由,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廢棄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8號廢棄原法院裁定,並於110年4月29日經最高法院439號事件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生確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

四、按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如有欠缺,法院固應命補正,但以得命補正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3月4日為送達,迨至109年1月7日仍未合法送達,有系爭撤銷處分書可按(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已無從補正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抗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准許。原法院民事司法事務官110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力,不得為執行名義等詞,誤載抗告人所為參與分配聲明記載為強制執行聲請,惟抗告人係聲明參與分配,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卷附抗告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憑,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等語,亦係以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他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繳納與強制執行聲請費同額之聲明參與分配費用,且抗告人別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觀原處分全文,係對抗告人上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之參與分配聲明行為否准之意思表示,用語雖有不當,然不影響其駁回對抗告人參與分配聲明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按聲明參與分配,須有執行名義,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雖具參與分配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及所據以為之執行行為,均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予駁回。倘債權人先依據不成立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又依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者係屬另一新執行名義,原有執行名義不成立之參與分配不因而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雖記載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案款,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執行行為均屬無效,則其無從領取系爭案款。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4萬元之部分,為新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屬於分配表作成之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該74萬元部分債權,於此次不得參與分配,附此敘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及聲明異議,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